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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华俊与周传胜、汪发春、万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俊,周传胜,汪发春,万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42号原告:刘华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沐冰,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传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汪发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万桂香,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刘华俊诉被告周传胜、被告汪发春、被告万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人民陪审员高宗礼、陈晓东于2013年11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美金、被告周传胜、被告万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俊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周传胜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华俊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汪发春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时至今日未果。被告万桂香与被告周传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权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传胜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汪发春、万桂香对被告周传胜所欠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4、要求三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刘华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转账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担保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万桂香与被告周传胜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桂香应对被告周传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传胜辩称:借款200万元是事实,我们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传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汪发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被告万桂香辩称:周传胜向原告借钱的事我并不清楚;借条上我也没有签字;周传胜借钱的用途我当时并不清楚,我现在才知道是给了汪发春,根本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中。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万桂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周传胜、万桂香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周传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2年11月25日,被告汪发春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未约定担保期限。另查明,被告周传胜与被告万桂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周传胜向原告刘华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二、对于担保人汪发春的担保责任,由于汪发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并按手印,未具体约定担保责任的形式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汪发春应对被告周传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万桂香与被告周传胜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该资金用于周传胜的个人经营,被告万桂香应对周传胜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对于该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华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二、被告万桂香对被告周传胜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汪发春对被告周传胜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周传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进财人民陪审员  高宗礼人民陪审员  陈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