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侯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刘军、陶丽、陶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刘军,陶丽,陶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力宝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瑜,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雪培,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茂。被告刘军。被告陶丽。被告陶芝。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刘军、陶丽、陶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培、林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陶丽、陶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军、陶丽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重银小贷成分借字第0382号),约定被告刘军、陶丽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以及迟延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还应按承担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陶芝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重银小贷成分保字第0383号),约定陶芝为刘军、陶丽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应承担贷款金额10%的赔偿金。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其刚、赵健川存在8次逾期还款行为,截止2013年3月25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3927.16元,利息1982.77元,罚息21794.47元,共计67704.4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及时归还借款,但均无果。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军、陶丽返还贷款本金43927.16元,利息1982.77元,罚息21794.47元,共计67704.4元(逾期利息和罚息从2013年3月26日继续计算至清偿为止);2.被告刘军、陶丽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刘军、陶丽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陶芝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陶芝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刘军、陶丽、陶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重银小贷成分借字第0382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0重银小贷成分保字第0383号)、个人贷款借据、一卡通账户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军、陶丽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陶芝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芝经原告通知后,无故未承担其保证责任,其行为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陶芝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陶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返还贷款本金43927.16元,利息1982.77元,罚息21794.47元,共计67704.4元(逾期利息和罚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军、陶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刘军、陶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陶芝对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陶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刘军、陶丽、陶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施 宇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玲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