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湖北某建设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某建设公司,某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建设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集团公司上诉人湖北某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至2006年期间,某集团公司将所承接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北某建设公司施工,分别为东风2#高炉改造、怀化工程、河南信阳低压电气、武钢冷轧罩式炉、武钢1#高炉、河南信阳10kv线路、INBA工程、武钢焦南变电所、1号风机工程、2号风机工程、黄石冶钢二期电气工程、武钢三炼钢(老)、武钢三炼钢6号变电站、武钢三炼钢6号电分站、武钢四烧、武钢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厂区电气工程、二炼钢3号连铸、TRT工程、二热轧工程、工业港工程、三炼钢3号连铸共21项工程,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现某集团公司认为双方工程较多,某集团公司在支付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时存在串号付款现象,部分工程有超付情况,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某建设公司向某集团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724,529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某集团公司、湖北某建设公司申请,委托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工程中的15项劳务承包工程中所欠劳务费款及对其余6项工程超付部分工程款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5项劳务承包项目所欠劳务费931,683元,15项以外劳务费承包项目劳务费超付811,770元。2013年7月30日,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15项劳务承包工程之外项目超付工程款出具补充鉴定意见:15项以外劳务承包项目劳务费超付:716,299元。其中,无争议项目288,414元,有争议项目427,885元。经双方确认在超付劳务费鉴定中有一笔130,000元的付款算入15项工程内,因此,某集团公司超付湖北某建设公司劳务费为586,299元(即716,299元-130,000元)。一审还查明:2012年12月26日,湖北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某集团公司,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东风2#高炉改造、怀化工程、河南信阳低压电气、武钢冷轧罩式炉、武钢1#高炉、河南信阳10kv线路、INBA工程、武钢焦南变电所、1号风机工程、2号风机工程、黄石冶钢二期电气工程、武钢三炼钢(老)、武钢三炼钢6号变电站、武钢三炼钢6号水分站、武钢四烧共15项工程的劳务费871,736元及利息52,304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湖北某建设公司申请,委托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15项劳务承包工程中所欠劳务费款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上述15项工程某集团公司共拖欠湖北某建设公司的劳务费931,683元。另外,2009年8月31日,某集团公司向湖北某建设公司支付了20,000元,2010年2月9日支付了130,000元,现某集团公司还欠湖北某建设公司劳务费共计781,683元。2013年7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判令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781,683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1月19日,湖北某建设公司向某机电公司发律师函,该函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17日上午,在机电公司电装分公司李某办公室商谈年前付贵公司账面余额,年后抓紧时间兑。(2009年、2010年两公司对账时我公司的账面贵公司应付1,202,532.54元,我公司已收贵公司未入账预付款674,529元,现在还应付528,003元)。希望某机电公司接到本函后,付清还应付的528,003元。某集团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2011年1月31日向湖北某建设公司支付了315,331.8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北某建设公司是否向某集团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724,529元。根据鉴定结论,某集团公司在15项工程(即湖北某建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某集团公司所涉工程)以外超付湖北某建设公司劳务费716,299元,其中有一笔130,000元的付款已算入15项工程内,因此,根据鉴定结论,某集团公司超付湖北某建设公司工程劳务费为586,299元。虽然湖北某建设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都是根据某集团公司的财务报表及相关结算单据做出的鉴定,但在法院审理的湖北某建设公司诉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某建设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证据及鉴定所依据的也是某集团公司的财务报表及相关结算单据,说明湖北某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是予以认可的。且2011年1月19日,湖北某建设公司向某机电公司发的律师函明确表明,2009年及2010年两公司进行了对帐,某机电公司还应付528,003元,此后,某集团公司又支付了湖北某建设公司315,331.84元。综上,说明在21项工程中,某集团公司还欠湖北某建设公司工程款212,671.16元(即528,003元-315,331.84元)。鉴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17号判决已确认在15项工程中,某集团公司应向湖北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781,683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某集团公司超付湖北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为569,011.84元(781,683元-212,671.16元)。对于某集团公司要求湖北某建设公司向其返还超付工程款724,52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对湖北某建设公司向某集团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569,011.8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集团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569,011.84元;二、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23元,由某集团公司负担523元,湖北某建设公司负担5,000元。上诉人湖北某建设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湖北某建设公司委托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发出律师函,是因为工业港、三炼钢3#连铸、TRT工程、二热轧工程4个项目双方未结算,故上诉人湖北某建设公司估算四个项目的工程款为1,202,532.54元,扣除已收到的未入账预付款674,529元,还应付528,003元,这与上诉人湖北某建设公司另案诉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支付15个已结算入账项目的劳务费尾款是两回事。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湖北某建设公司向某机电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附有湖北某建设公司的账目清单,其内容为:东风2#高炉改造、怀化工程等15项劳务承包项目湖北某建设公司应收金额为1,202,532.54元,某集团公司已付工业港、阳新工程(三炼钢3#连铸)、TRT工程、二热轧工程4个项目的工程款674,529元。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湖北某建设公司委托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向某集团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所称的某集团公司欠其工程款1,202,532.54元,是否包含工业港、三炼钢3#连铸、TRT工程、二热轧工程4个项目的工程款。因双方所承接的工程均发生在2006年以前,根据湖北某建设公司委托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月19日向某集团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和该函所附的账目清单的内容可看出,某集团公司欠付湖北某建设公司的劳务费528,003元,是双方对湖北某建设公司所有承接的工程劳务费对账的结果,湖北某建设公司在该函中并未明确该欠款不包括工业港、三炼钢3#连铸、TRT工程、二热轧工程4个项目工程款。故上诉人湖北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6元,由湖北某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审 判 员 李斌成代理审判员 安林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赖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