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祁梦瑶与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梦瑶,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梦瑶,女,2012年5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林茜,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城村。法定代表人苏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负责人王桂荣,主任。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上诉人祁梦瑶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7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梦瑶诉称: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场村委会)、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为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拆迁人,我为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张家场村委会、兴业公司分别就房屋拆迁和我外祖母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张家场村委会为拆迁制定了张家场村拆迁、回迁方案,根据此方案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被拆迁户在购买回迁楼时每人享受40平方米的优惠建筑面积,拆迁房屋内的独生子女户给予20平方米的回迁楼优惠面积,在回迁楼正式交付之前,张家场村拆迁范围内新出生人口享受回迁优惠政策。我作为张家场村拆迁范围内新出生人口,依据拆迁、回迁方案应当享受60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我外祖母、我的法定代理人林茜多次就此和张家场村委会、兴业公司沟通,张家场村委会、兴业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家场村委会、兴业公司按照张家场村拆迁、回迁方案补偿我60平方米建筑面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讼争议为祁梦瑶能否享受回迁优惠政策,而拆迁中有关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并非法院民事调整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裁定驳回祁梦瑶的起诉。裁定后,祁梦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房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为祁梦瑶作为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被拆迁人,张家场村委会、兴业公司作为拆迁人,拆迁安置补偿依据一是张家场村委会的回迁方案,与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都无关,是双方履行协议的依据。另一依据是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是祁梦瑶外祖母和张家场村委会、兴业公司签订的具体、明确、合法、有效的双方协议,双方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认为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张家场村委会、兴业公司同意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祁梦瑶要求回迁安置面积涉及拆迁回迁安置有关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祁梦瑶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祁梦瑶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军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代理审判员 王 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 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