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芜湖市三山区,现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芜三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新城二期*幢*单元***室被害人杨某甲家中,趁无人之际,盗窃一只黄金手镯,后以6400元的价格销售。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手镯价值为9490元。检察院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判处,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向被害人退赔9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害人出��的说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