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顾加元、陈俊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加元,陈俊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加元,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陈俊宏,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2013��6月21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刑诉(201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加元、陈俊宏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香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加元、陈俊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顾加元、陈俊宏经密谋抢劫后窜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某旅业,由陈俊宏以住房为由将被害人陆某娟骗到某旅业820房内,顾加元持刀威胁陆某娟交出钥匙,陈俊宏拿着钥匙到收银台搜刮财物,抢走现金400元及价值人民币264元的五叶神、红双喜香烟各一条,后陈俊宏回到某��业820房,与顾加元一起将被害人陆某娟的手脚绑住,用毛巾堵住陆的嘴巴离开现场。同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顾加元、陈俊宏经密谋后窜到江门市江海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抢走被害人唐某雨的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一部价值120元人民币的长虹K218手机),后将唐某雨的手脚用鼠标线、毛巾绑住逃离现场。同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顾加元、陈俊宏经密谋后窜到江门市蓬江区万客隆旅馆,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抢走被害人林某用人民币6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80元的诺基亚6300手机,后将林某用的手脚用鼠标线、毛巾绑住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加元、陈俊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娟、唐某丽、林某用的陈述材料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顾加元、陈俊宏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加元、陈俊宏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抢劫作案三次,财物价值人民币2264元,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加元、陈俊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认定被告人陈俊宏有立功表现,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顾加元十年六个月以上十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俊宏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俊宏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顾加元,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加元、陈俊宏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加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俊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被告人陈俊宏的水果刀一把,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谭宜欣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洁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