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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与赵金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赵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8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代表人姚恒纪。委托代理人孟奇颖。委托代理人李宏志。被告赵金祥。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与被告赵金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奇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南京市浦口区桥北新村031幢某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全部本金437971.1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5月23日的利息、罚息为26723.77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被告给付律师费15300元;4、原告对南京市浦口区桥北新村031幢某���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用于购买南京市浦口区桥北新村031幢某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41年12月30日止,共计36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南京市浦口区桥北新村031幢某室,评估价值69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第12.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第12.2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12.3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第21.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南京市浦口区桥北新村031幢某室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40000元,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41年12月30日止。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4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转入房屋出让人王某账户。被告自2012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2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债务逾期催收���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4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定还贷,2012年8月至今未再还款。截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37971.12元及利息、罚息26723.77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15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划款扣款授权书、特种转账凭证、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收条、《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同。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超过90天,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7971.12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153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系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产生了法律效力,故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南京市浦口区桥北新村031幢某室房产以��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与被告赵金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赵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7971.1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5月23日的利息、罚息为26723.77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赵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律师费15300元。四、如被告赵金祥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赵金祥名下用于抵押的南京市浦口区桥北新村031幢某室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40元,由被告赵金祥负担(被告赵金祥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赵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余红蔓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