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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三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朱丽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朱丽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宁晋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三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山东路**开元大厦**。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英,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委托代理人樊爱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邢。住邢台市泉南大街**div>负责人高庆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宁晋营销服务部。住宁晋县。住宁晋县九河大街法苑小区v>负责人马彦宁,该公司经理。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冬,公司职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丽英、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支公司)、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宁晋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宁晋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邢东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冬,被上诉人朱丽英的委托代理人樊爱军,原审被告邢台支公司、原审被告宁晋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朱丽英以384000元的价格购买奥迪A6L轿车一辆,该车辆发动机号为170443,车辆识别代码号为:LFV3A24F493085935。2009年12月10日,原告朱丽英在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车辆牌号为冀E281**。2010年12月份,原告朱丽英为所购置的冀E281**奥迪A6L轿车在被告宁晋营销部投保了包括盗抢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2010年12月17日宁晋营销部收取原告朱丽英保险费8586.49元,并出具07版机动车商业险发票和加盖安邦河北分公司印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由被告宁晋营销部及业务人员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交付原告。被告宁晋营销部出具的加盖安邦河北分公司印章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显示:保险单号为2115203262010001616,被保险人朱丽英,车辆号牌号码为冀E281**,车辆发动机号为170443,车辆识别代码号为LFV3A24F493085935;车辆型号为奥迪FV7201TFCVTC轿车,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365000元,承保险种共五种其中盗抢险保险金额确定307200元,保险费共计8586.49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其居住的阳光国际公寓10号楼10—07停车位停放时被盗。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报案,后又到邢台市车辆登记机关办理车辆被盗相关报失和销户手续。后将与理赔有关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钥匙和公安机关未破案证明等相关资料交付给安邦邢台支公司并提出理赔请求。2012年2月29日,被告安邦邢台支公司将已核定的245760元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保险合同及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朱丽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日原告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被保险人处保存的所有涉及原告签字的与投保有关的文件材料。2013年4月11日,通知被告安邦河北分公司、安邦邢台支公司、安邦宁晋营销部,要求三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冀E281**奥迪轿车保险档案资料原件交到法院,三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原告冀E281**奥迪轿车投保时的保险档案资料。因此,无法进行相关司法笔迹鉴定。再查明,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由59600元变更为6144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原告就冀E281**奥迪轿车向被告安邦宁晋营销部投得了包括盗抢险在内的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尽管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朱丽英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但其如数交纳了保险费用,其行为应视为对保险人的代理人签字行为的追认,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解释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栏,并非投保人原告朱丽英本人签名。原告要求对合同中签名进行司法笔迹鉴定,通知被告提供保险合同档案资料原件,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但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保险合同及投保人声明栏均不能确认是投保人朱丽英即原告本人签名,且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尽管保险合同条款已经加黑加粗,但合同应当由投保人及委托人的代理人签字确认,以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证明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其说明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免赔率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保险合同关于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对投保人即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保险限额足额赔偿。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由59600元,变更为61440元,但截止庭审结束原告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2011年7月5日在《河北工人报》第三版公告证实,吕占红在原告办理商业险投保期间是被告安邦宁晋营销部的负责人,对该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未作出解释。故原告与吕占红之间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被告安邦邢台支公司有关吕占红与原告之间属于代理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单加盖的是安邦河北分公司印章,公司名称处标明是邢台宁晋第一营销服务部,邢台宁晋第一营销服务部是安邦河北分公司的下设机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料。另安邦邢台支公司并非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作为被告不适格。综上,涉案的保险责任应由安邦河北分公司承担。安邦河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盗抢险理赔款307200元,原告已获赔付245760元应从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盗抢险理赔款596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原告朱丽英理赔款59600元;二、驳回原告朱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北分公司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中,即使投保人处并非被上诉人签字,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由投保人及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确认以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上述认定本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显然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到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并且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在车辆损失险内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出过一次理赔请求,上诉人也已经如数赔偿,被上诉人从收到合同到请求理赔、接受赔款,这一系列行为就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对本合同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2、关于盗抢险免赔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盗抢险并没有附加投保不计免赔这一险种,发生保险事故时,根据《盗抢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该条款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并于2000年2月4日以保监发(2000)16号文件下发全国执行的。同时,上诉人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制定主体,依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对于该保险合同,上诉人只有严格执行的责任;没有任何修改或变更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利用该保险合同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更未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1、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于投保行为生效没有异议,我方确认投保行为有效,但本案存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被上诉人代为投保的情形,所有的签字均不是被上诉人签字;保险费是通过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交到保险公司的,投保后代为投保的上诉人及工作人员仅仅交给被上诉人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其他有关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有关保险条款及相关的投保人应当知晓的权利义务等文书均没有给被上诉人,也没有口头告知被上诉人应当知晓的相关投保内容。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经提出过一次理赔就推定被上诉人对合同知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可投保行为有效因保险公司存在的未告知事项,又因被上诉人理赔数额上与保险公司产生争议才向法院起诉。3、关于上诉状所提到的盗抢险免赔问题第1小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对于该盗抢险免赔问题不知情,被上诉人所收到的保单中没有有关盗抢险免赔问题提示,特别约定中属于空白。第2点,保监会的规定属于上诉人的内部规定,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第3点,因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或出示保单时没有让被上诉人引起注意的提示,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和《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所有保险人免赔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保险合同的投保期限和所投限种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针对原审判决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审判决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因合同的成立并生效系基于投保人交纳了保费,视为投保人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系保险人的法定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可以认定其已尽提示义务。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需保险人在合同之外切实履行。本案中,保险人仅以投保人接受合同即主张已尽“说明义务”显属不妥。并且,已尽“说明义务”系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保险人未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免赔率系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对此按《保险法》的要求履行“说明义务”,否则,无论该免责条款出自何处,其免责条款均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朱丽英申请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相关签名进行鉴定,保险人不提供相应检材,对此不利后果应由举证责任人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永胜审判员  刘计虎审判员  朱风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姿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