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吴伟明与陈铭涛、赵翠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明,陈铭涛,赵翠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吴伟明,男,汉族,1984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麦焕贵,男,汉族,1957年3月28日,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陈铭涛,男,汉族,1988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赵翠婷,女,汉族,1990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陈铭涛,系被告赵翠婷的配偶。原告吴伟明���被告陈铭涛、赵翠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明的委托代理人麦焕贵、被告赵翠婷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分14次供应海壹南美白对虾2号虾料给被告陈铭涛。2013年6月14日,经对账结算,被告陈铭涛在《客户交易对账单》签名确认,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铭涛仍欠原告货款1543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至今未还。被告陈铭涛和被告赵翠婷在2011年登记结婚,被告陈铭涛在2013年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铭涛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806元,应当认定是对时间在前的债务的偿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5432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69.12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起诉提供如下证据:对账单,证明二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陈铭涛和赵翠婷辩称:不应当将全部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发生在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以前的债务由被告陈铭涛个人承担,之后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12月17日的向原告还款的5806元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应当认定为对在后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二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铭涛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赵翠婷没有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分14次向被告陈铭涛供应海壹南美白对虾2号虾料,期间被告陈铭涛和被告赵翠婷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在结婚登记之前,被告陈铭涛共拖欠交易货款11454元,在此后被告陈铭涛又拖欠交易货款9940元,并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806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铭涛对账确认,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铭涛仍欠原告货款15432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铭涛从原告吴伟明处赊购饲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铭涛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及时付清货款。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陈铭涛与被告赵翠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认可该部分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二人连带清偿,本院予以确认。偿还欠款的行为是单方民事行为,如果没有法定或者约定要求,债务人依照个人意思完成偿还行为即可以消灭债权,不需要债权人的合意。被告陈铭涛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806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就该笔款项约定偿还婚前抑或婚后的债务,也不存在之前的交易习惯可循,则该笔款项偿还哪些债务应当根据债务人陈铭涛的个人意思表示决定,被告陈铭涛认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5432元为本金,按照月息八厘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不同意支付,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铭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原告吴伟明支付货款11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二、被告陈铭涛、赵翠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伟明清偿货款3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原告吴伟明已预交),由被告陈铭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雁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赖健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