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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孙玉荣与肖铸祥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荣,肖铸祥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734号原告孙玉荣,女,1950年8月14日出生。被告肖铸祥,男,1954年1月31日出生。原告孙玉荣与被告肖铸祥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荣,被告肖铸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荣诉称:我与原房屋承租人张玉彬是婆媳关系。2000年9月5日同时迁入户口,现我婆婆去世,被告侵占住房并且变更他为房屋承租人和户主。根据北京市关于公房的规定,一但承租人去世,原有的公房承租人去世,承租关系终止,但被告变更为承租人,我是原户内家庭成员,我有居住权。一是我与原户籍承租人同一户籍,二是原承租人家庭成员,三是与原房屋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四是没有其他住房。而被告在良乡镇×号楼×号有住房,不许我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有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有,现户内有两人户口,使用权共同共有,依法我有使用居住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对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明源西巷×排×号有居住使用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铸祥辩称:一、原告与原户主张玉彬就是我母亲没有任何亲属关系。二、2000年9月5日以原户主之女身份迁入该户属于挂靠户口,对该屋的使用权和居住权是没有的。三、现户主肖铸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肖景祥去世了,现原告在明源西巷×排×号的户口仍属于挂靠。四、我是张玉彬之四子,有理有据作为现房屋的户主,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和居住权,坚决不同意原告居住。五、原告有住房,原址西城区月坛南街×号二楼×号、大兴×村×庄二队、房山区琉璃河镇×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肖增、张玉彬系被告肖铸祥之父母,原告孙玉荣系被告肖铸祥之嫂。肖增原系北京送变电公司职工,1982年,肖增去世。1994年,北京送变电公司将张玉彬安置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北京送变电公司社区明源西巷×排×号(原名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明源西巷×排×号)的1.5间砖木结构北房内居住,房屋产权人为北京送变电公司。自2005年8月起,被告肖铸祥为照顾其母张玉彬,与张玉彬共同居住使用上述房屋。2009年8月25日,肖铸祥的户口由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文化路×号楼×号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明源西巷×排×号。2010年3月,孙玉荣曾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肖铸祥,要求肖铸祥腾退房屋。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房民初字第3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孙玉荣的诉讼请求。后孙玉荣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2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17日,张玉彬去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孙玉荣提交的(2012)房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2012)一中行终字第3902号行政判决书;被告肖铸祥提交的(2010)房民初字第3647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271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对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北京送变电公司社区明源西巷×排×号(原名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明源西巷×排×号)有居住使用权,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对上述房屋具有所有权及居住使用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孙玉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保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