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邢丽丽、刘新春与杨连刚、邢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丽丽,刘新春,杨连刚,邢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邢丽丽。原告刘新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连刚。被告邢小娟。原告邢丽丽、刘新春诉被告杨连刚、邢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丽丽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桓轶,被告杨连刚、被告邢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丽丽、刘新春诉称,2011年5月及2012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间,被告以购买工程机械为由,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并有权有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此后原告如期交付了借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利息不付。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按照月息1.6分支付,从2011年5月4日支付至偿还之日;50万元按照月息1.5分支付,从2012年8月6日支付至还清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连刚、邢小娟辩称:对借款事实和要求的利息没有异议,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邢丽丽与被告邢小娟为堂姐妹关系。2011年5月原告刘新春、邢丽丽与被告杨连刚、邢小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方式为二原告按照被告杨连刚的要求通过上海工商银行刘某某账户(6222021001036304407)分5次刷卡支付被告购买工程机械款100万元至盐城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31980017133318),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盐城某公司工程机械,不得挪作他用;被告承诺自借款入账后每月1日前向原告刘新春上述账户支付利息1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如累计三个月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刻结清本金100万元及所欠利息。2011年5月4日,原告刘新春通过其上述账号向账号为6228431980017133318的账户分五次转款合计100万元,二被告在银行转款回执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此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承诺每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被告如累计三个月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刻结清本金50万元及所欠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邢丽丽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4月10日向邢小娟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21106012272435)两次转款合计20万元;2012年7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韩某招商银行账户向邢小娟上述账户转款20万元,2012年8月18日原告刘新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邢小娟工行账户(6222081106000955865)转款10万元。二被告在原告转款回执复印件上签字确认。经原被告确认,上述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2年12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经二被告签字确认的银行转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还本付息,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拖欠利息已超过三个月,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连刚、邢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丽丽、刘新春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50万元为本金,分别按照月利率1.6%、1.5%,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为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杨连刚、邢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