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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4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栾志民与李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志民,李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4021号原告栾志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律师。被告李玉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升,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原告栾志民与被告李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李玉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11时30分,原告告驾驶摩托车沿盛绮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河路路口时,与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玉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栾志民受伤的后果。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栾志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玉成承担次要责任。李玉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18.72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696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70元、财产损失29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858.72元。被告李玉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7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李玉成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车辆损失2000元、看车施救费42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与保险合同无关,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1时30分,原告栾志民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盛绮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河路路口时,与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玉成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栾志民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志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玉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颈椎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28天,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530.72元,出院后支出1388元,上述共计20918.72元。原告系高密市临邦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3年1、2、3月的工资分别为:2320元、2320元、3364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受伤后由其弟弟栾某某护理,栾某某系高密市临邦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前三个月即2013年1、2、3月的工资分别为:2320元、2320元、3480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7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户籍在夏庄镇栾家官庄村,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原告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23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经原告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对原告的手机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的财物损失为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玉成达成协议:李玉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看车施救费420元,共计2420元,由原告赔偿15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成为原告垫付700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高密市临邦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及评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被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单据,施救看车费单据,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李玉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玉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的请求赔偿。被告李玉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被告李玉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其19530.72元,其他门诊费单据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鉴定意见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数额为10672元[(2320元+2320元+3364元)÷90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数额为5413.33元[(2320元+2320元+3480元)÷90天×6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公司上班,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数额为35201元[(25755元+9446元)÷2×20年×10%];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支持其车损234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本院支持其车损评估费210元,手机损失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较轻,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玉成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李玉成损失1500元,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成为原告垫付7000元,原告应返还李玉成不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530.72元、误工费10672元、护理费54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车损234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评估费210元,共计83407.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657.0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75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10元+车损340元),由被告李玉成赔偿825元(2750元×30%),被告李玉成为原告垫付7000元,原告应返还李玉成6175元(7000元-825元,原告赔偿被告李玉成15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李玉成7675元(6175元+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80657.05元;二、原告给付被告李玉成767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原告负担3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单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