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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范某甲,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河北省内丘县。被告盖某某,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儿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自己抚养儿子范某乙,抚养费由自己独自承担;3、同意被告对儿子范某乙享有探望权;4、其他皆清;5、诉讼费由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内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3、内丘县公安局内丘镇派出所、邢台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证明;4、原、被告来往短信打印件。被告盖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离婚原因不属实;2、儿子范某乙可以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必须独自承担抚养费;3、如儿子随原告生活,必须允许我随时探望儿子;4、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请求,提供照片2张为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5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在河北省内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原告又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和被告通过手机短信达成离婚一致意见:1、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2、原告同意男孩由自己抚养,自己独自承担抚养费;3、同意被告对孩子的探望权;4、其他皆清,双方互不再究;5、诉讼费由原告独自承担。另外,原告当庭陈述,对于被告2013年10月15日带人到家中砸坏财物,弄走家电的行为予以谅解,承诺到公安部门撤回案件,不再追究被告法律责任,不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内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内丘县公安局内丘镇派出所和邢台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证明、照片2张、原告和被告来往短信打印件、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因被告同意,且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理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非婚生儿子范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原告要求儿子范某乙随其生活且独自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本院照准。被告要求对儿子范某乙享有探望权的答辩请求,因原告当庭同意,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盖某某离婚;非婚生儿子范某乙今后随原告范某甲生活,范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范某甲独自承担;被告盖某某享有对非婚生儿子范某乙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志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