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开龙诉赵登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74号原告:吴开龙,男,194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登明,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负责人:王晓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敏,公司员工。原告吴开龙诉被告赵登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丽隽,被告赵登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6时10分,被告赵登明驾驶皖EB08**号小型轿车,沿九华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华山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头与行人吴开龙及人力三轮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吴开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调查,依法作出第3402048201300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登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二次手术费约7500元整。被告赵登明系皖EB08**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其违反交通法规行车是导致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皖EB08**的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请判令:1、被告赵登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752.05元(伤残赔偿金66225.6元、医药费50172.45元、误工费19320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辅助器具998元、车辆维修费48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摊位损失费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皖EB08**号小型汽车系被告赵登明所有。二、保险单证,用以证明皖EB08**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赵登明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四、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多发伤;(2)双侧腓骨头及左右胫骨上段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用于医疗费用50172.45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一处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拆除内固定物)约需7500元整。原告因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400元整。六、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用2990元整。七、租赁合同、收据、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伤前所从事的工作,因误工减少了收入。八、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修车支出费用480元。九、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向阳居委会。被告赵登明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费用31109.45元。被告赵登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赵登明垫付的费用31109.45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无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垫付支付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1月28日6时许,赵登明驾驶车牌号为皖EB08**小型轿车,沿九华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华山路路口时,采取措施不当,车头与吴开龙及人力三轮车发生接触,造成吴开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赵登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开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多发伤;(2)双侧腓骨头及左右胫骨上段骨折。用去医疗费50172.45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0日鉴定,分别构成一处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拆除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7500元整。另查明:皖EB08**小型轿车属被告赵登明所有,被告赵登明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开龙修理其人力三轮车支出480元,购买轮椅支出99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登明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了31109.45元、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应予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原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50172.45元,为此,本院应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9天,每天按80元计算,应为1520元;3、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共住院19天,每天按20元计算,应为38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确定为38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至鉴定机构作出定残之前一日,原告误工天数按161天计算,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租赁合同租赁收据,但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每天按照80元计算,共计128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已构成一处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6周岁,本院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即为61810.56元{21024元×14×(20+1)%};8、二次治疗费用:因鉴定机构评定原告需行拆除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7500元整,故本院认定后期治疗费用为7500元;9、车辆维修费:原告实际支出480元,故本院应予认定;10、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需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故鉴定费用14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应予认定;11、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的伤情较重,遗有左、右下肢功能不全,本院故对原告购置残疾辅助器具支出的998元予以认定;12、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多处伤残,这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精神痛苦。鉴于这一情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定需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以14000元为宜;13、摊位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为此,原告的总损失为152021.01元。本院对被告方的辩论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由于皖EB0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赵登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开龙无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021.01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现只需赔偿原告142021.01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开龙各项损失合计142021.01元(原告吴开龙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登明31109.45元);二、驳回原告吴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吴开龙负担182元,由被告赵登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葳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