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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凤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陈凤伟,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亿通水暖器材料商店员工,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楠,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伟委托代理人肖福山、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伟诉称:2013年8月28日,舒贺驾驶黑A83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会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大三号楼南道口处左转弯时,与在会宁路由北向南何景云驾驶的黑L91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黑L91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陈凤伟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城交警大队认定舒贺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景云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凤伟无责任。陈凤伟经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伤、颈部外伤,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6,000余元,舒贺驾驶的黑A83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现陈凤伟与被告因赔偿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871.6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83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首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在限额内赔付,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当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原告陈凤伟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意在证明:2013��8月28日陈凤伟发生交通事故,在此起事故中陈凤伟无责。证据三、诊断、病例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休息4周,住院期间1人护理及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住院期间增加营养。证据四、住院票据3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治疗费用5,836.64元。证据五、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在阿城区亿通水暖器材料商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6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住院、出院、提起诉讼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七、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少婷护理,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105元给付。证据八、保险单两份。意在证明:事故车辆缴纳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六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工资超过3,500元,而超过3,500元的部分没有完税证明,对证据六认为没有正规票据,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每人3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七、八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五有异议,但只是认为超过3,500元的部分没有完税证明,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是否纳税属税务机关管理和追缴问题,而并不影响其真实的收入,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七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定额客票,属正规票据,但发票号码多数是连续号码,本院不能全部采��,本案中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较为适宜。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舒贺驾驶黑A83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会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大三号楼南道口处左转弯时,与在会宁路由北向南何景云驾驶的黑L91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黑L91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陈凤伟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城交警大队认定舒贺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景云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凤伟无责任。陈凤伟经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6,000余元,舒贺驾驶的黑A83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院认为:舒贺驾驶黑A83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何景云驾驶的黑L91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造成乘坐黑L91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陈凤伟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城交警大队认定舒贺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景云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凤伟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舒贺驾驶黑A83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应当承担的比例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当事人个人分担。原告对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申请鉴定,又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支持200元较为适宜。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赔偿金限额及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以足额赔偿,故无需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比例范围进行划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6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凤伟6,886.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陈凤伟8,2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原告陈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吉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肖德鑫郭跃晨附:陈凤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5,836.64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计:6,886.64元三、误工费:3,600元/月÷30天×(21天+28天)﹦5880元。四、护理费:105/天×21天﹦2,205元。五、交通费:200元。计:8,285元合计:15,171.64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