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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执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南京海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海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389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海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中新路48号宁湖园南2-4/2-1。法定代表人吴国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国松。被执行人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镇西开发区双熟区。法定代表人莫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伟忠。申请执行人南京海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吴江盛商初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海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价款3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以本金100000元计算,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以本金200000元计算,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93元,由被告负担2900元,原告负担1493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至期,因被告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南京海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02900元,申请执行费4444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查知,被执行人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属太阳能行业,曾因欧盟制裁,出现行业性巨亏,在外负债累累,已资不抵,涉临破产。现在政府监管资金扶持下维持部份日常生产,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现状也知情。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9日到庭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30万元,余款29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6日之前给付10万元,于2013年12月底之前给付1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给付10万元。三、申请执行费444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四、以上履行完毕,本案执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和解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一次性履行完毕的能力,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履行期限较长的分期履行协议,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实施案件结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盛商初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童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