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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立智与周文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张立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隽,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2008426-2。负责人:刘树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智,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文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立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文隽、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元科、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智一审时诉称:2013年3月1日14时我驾驶辽A×××××号车辆与周文隽驾驶的辽F×××××号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92号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文隽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是辽宁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客运集团出租公司。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被送至沈阳市富文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进行拆解,后到修理厂进行维修,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4094.76元,但低于我实际修车金额。车辆因事故停运(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拆解,2013年3月3日进入修理厂维修,2013年3月15日出厂)14天,每天停运损失为220元。我另支付车辆拆解费100元、拖车费490元。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文隽、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4796元、拖车费490元、拆解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元、停运损失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文隽一审未到庭。保险公司一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张立智主张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4094.76元,我公司同意按定损金额进行赔付。张立智自行提供的维修费收据及明细的金额高于定损金额,不同意按此金额赔偿。张立智主张的交通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张立智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保险公司免责费用不同意承担。张立智主张的诉讼费、复印费属免责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4时35分,在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92号周文隽驾驶辽F×××××号车辆自南向西北从人行横道线穿越机动车道行驶,在二线车道出车右前侧与由东向西正常在二线车道直行的辽A×××××号车辆前部相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周文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智是辽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事故发生后,辽A×××××号车辆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在沈阳市富文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拆解支付拆解费100元,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5日在沈阳恒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车支付修车费4796元。辽A×××××号车辆因事故共停运14天,按照每日220元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为3080元。张立智因此事故支付拖车费490元。另查明,周文隽是辽F×××××号车辆所有人,周文隽为辽F×××××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周文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张立智和保险公司、周文隽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周文隽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周文隽是辽F×××××号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张立智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周文隽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张立智各项合理损失。周文隽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周文隽承担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由周文隽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抗辩不赔偿停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张立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停运损失,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张立智提供停车证明、修车发票、修车明细、沈阳市出租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等主张因修车导致停运9天、每天停运损失220元。由于此次事故而造成车辆停损而造成的损失,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关联,该损失是因实体赔付责任而发生的费用。而保险公司抗辩张立智停运时间过长,根据张立智提供的停车证明记载车辆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在沈阳市富文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拆解,造成车辆停运,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张立智提供修车发票等主张车辆停运至2013年3月15日,修车发票记载开具为时间2013年3月15日,故车辆修理完毕后张立智付款提车符合常理,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张立智主张从事故发生日至2013年3月15日车辆停运14天,证据充分。但张立智主张的金额过高,经核实辽A×××××号车辆停运损失为3080元(220元/天×14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立智停运损失2000元,周文隽赔偿张立智停运损失1080元(3080元-2000元)。张立智向法院提供修车发票、修车明细等主张支付修车费4796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抗辩修车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张立智修车费。张立智向法院提供票据主张拖车费49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其中部分拖车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张立智拖车费。张立智向法院提供票据主张拆解费10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张立智拆解费。张立智主张保险公司、周文隽赔偿复印费,不是必要支出,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张立智主张保险公司、周文隽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智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周文隽赔偿原告张立智停运损失10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智修车费479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智拖车费49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智拆解费1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文隽承担。宣判后,周文隽、保险公司均不服,周文隽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时间有误,张立智的车辆修理时间过长,明显不符常理,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立智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周文隽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时间有误,张立智的车辆修理时间过长,明显不符常理,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经查,根据张立智提供的停车证明及修车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车辆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车辆停运14天,证据充分。且周文隽未提供充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周文隽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经查,张立智的出租车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运14天,出租车作为营运车辆,其停运损失应视为直接财产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该损失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周文隽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悦审 判 员  姜元科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