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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符海福与李振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海福,李振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符海福(海口琼山符海福水果商行经营者),男。委托代理人:徐立,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学,男。原告符海福与被告李振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海福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在琼山区中山南水果市场经营水果批发,被告多次到原告处挂账买水果。至2013年2月8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04988元,并写下借条定于2013年4月底还15万元,剩余欠款于2013年8月份还清。至今限期已过,被告尚未还款,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还欠货款304980元及其利息(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南路南北水果批发市场开办了“海口琼山符海福水果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水果批发。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挂账买水果,被告赊欠的水果原告均记录在笔记本上。至2012年3月12日,被告共计尚欠原告水果货款304988元。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在原告记录被告赊欠水果的笔记本上写下“借条”,表示借到原告现金304988元,定于2013年4月底还15万元,剩余欠款于2013年8月份还清。该“借条”的左页有原告对被告尚欠货款所做的记账计算记录,内容为“7/2—12/3止130829+上次单173549+上次欠610=304988元(欠)”。被告书写上述“借条”后,向原告付了2000元,并在该记账计算记录内容下方另起一行注明“2013年2月8日还2000”字样。因被告未在承诺期限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振学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主张该证据名义上是借条,实际上是欠货款的欠条,证明本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304988元,本案主张304980元。2、原告单方对被告尚欠货款所做的记账计算记录及记账明细单,记账记录的内容为截止至2012年3月12日被告尚欠货款为304988元,2013年2月8日被告还了上述货款中的2000元并自行在该记录下方书写了“2013年2月8日还2000元”。明细单是总欠货款304988元的明细。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本案原告在府城镇中山南路南北水果批发市场符海福水果商行经营水果批发。其中证据1和证据2中的原告单方对被告尚欠货款所做的记账计算记录是原告起诉时提供,该证据副本已向被告送达。证据2中的记账明细单为原告当庭提供,证据3是经本院要求原告当庭提供。因被告李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庭审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李振学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单方对被告尚欠货款所做的记账��算记录,经核对,该两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该两份证据副本与本案诉状已一同向被告李振学送达,被告知晓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该两份证据内容而未出庭抗辩,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经本院要求当庭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该副本内容记载了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南路南北水果批发市场的“海口琼山符海福水果商行”经营水果批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原告单方对被告尚欠货款所做的记账明细单,虽为当庭提交,但该明细单进一步说明了原告单方对被告尚欠货款所做的记账计算记录中的数据来源,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均予以认定,足资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批发销售水果过程中,凭双方的交易习惯与原告设立了水果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8日对被告赊欠的水果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并因此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304988元,该笔“借款”实为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知晓原告诉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而未出庭抗辩,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存在水果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尚欠原告水果货款304988元而出具了“借条”。原告只主张货款30498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但因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条据后支付了2000元货款,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302980元。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学应向原告符海福支付尚欠货款30298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7.35元,由被告李振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曼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