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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孟国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037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后孟村*组**号)。被告人孟某甲曾因盗窃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孟某甲单独或伙同王光辉(另案处理)至本市鼓楼区煤港路喜悦摄影店、铜山区驿城花园小区、铜山区铜山镇驿城农贸市场南一手机专卖店,采用掰断车把锁或用钢筋棍撬开卷帘门、用液压钳剪断锁链进入店内的手段,窃取铃木牌摩托车和雅马哈牌摩托车各1辆、风帆牌电池4块、风雅二代电池盒1个、相机2部、大显牌等手机5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634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C×××××小轿车至本市鼓楼区煤港路电力医院南张某经营的喜悦摄影店,采用撬棍撬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的手段,窃取店内铃木牌125型海王星系列踏板摩托车1辆、风帆牌6DZM-14A型蓄电池4块、风雅二代电池盒1个、相机2部(无法鉴定)。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120元。2.2013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同王光辉至本市铜山区铜山镇驿城农贸市场南陆某经营的手机专卖店内,采取“T”型锥撬开卷帘门、用液压钳剪断链条锁进入店内的手段,窃取店内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组装电脑1台、大显牌、名虹牌等品牌手机5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37268元。3.2013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甲伙同王光辉驾驶面包车至本市铜山区铜山镇驿城花园小区1号楼5单元楼下,采用直接掰断车把锁的手段,窃取潘某蓝色雅马哈JYM25-7摩托车1辆,二人将该车运至安徽途中遭遇警察后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61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参与人王光辉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陆某、潘某的陈述;证人孟某乙、鞠某的证言;购货单据复印件、被盗手机清单;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情况说明;徐州市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五天。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