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程龙斌,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恋爱,1998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潘甲,2001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潘乙。近几年来,因被告游手好���、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还随时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于2011年5月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两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潘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三、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潘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女潘乙随答辩人生活,原告应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潘甲,2001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潘乙。近几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5月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权、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原、被告及潘甲、潘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两个小孩,但近几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潘甲现已成年,婚生女潘乙近几年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对被告关于婚生女潘乙随其生活的意见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给付其女潘乙抚养费400元至潘乙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谭某某与潘某某离婚。婚生女潘乙随潘某某生活,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给付潘乙抚养费400元至潘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谭某某、潘某某各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学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