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9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杨俊连等十二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杨俊连,吴世立,王志强,卢珍选,刘宗仁,庄勇华,黄启乾,王东泉,徐少华,蔡福森,周武强,蔡东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82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负责人李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昱、李玉林,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连,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吴世立,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王志强,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被告卢珍选,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刘宗仁,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勇华,男,1979年8年29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黄启乾,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王东泉,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徐少华,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福森,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周武强,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蔡东益,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杨俊连等十二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陈晓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连、吴世立、王志强、卢珍选、刘宗仁、庄勇华、黄启乾、王东泉、徐少华、蔡福森、周武强、蔡东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杨俊连等十二人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但上述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未依约还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杨俊连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太平洋信用卡(卡号:×××2149)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款项合计人民币38894.2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6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元,暂合计人民币39094.22元;2、被告吴世立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太平洋信用卡(卡号:×××8329)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款项合计人民币5528.0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元,暂合计人民币5728.06元;3、被告王志强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太平洋信用卡(卡号:×××9349、×××2578)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款项合计人民币29887.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1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元,暂合计人民币30087.59元;4、被告卢珍选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太平洋信用卡(卡号:×××5164)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款项合计人民币12069.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1月2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元,暂合计人民币12269.20元;5、被告刘宗仁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691)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款项合计人民币43206.5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1月22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元,暂合计人民币43406.52元;6、被告庄勇华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太平洋信用卡(卡号:×××4502)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款项合计人民币43443.7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16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元,暂合计人民币43643.77元;7、被告黄启乾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002)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款项合计人民币8841.8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8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元,暂合计人民币9041.83元;8、被告王东泉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太平洋信用卡(卡号:×××7576、×××7584)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款项合计人民币13186.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9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元,暂合计人民币13386.5元;9、被告徐少华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太平洋信用卡(卡号:×××1188)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款项合计人民币56192.2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18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元,暂合计人民币56392.23元;10、被告蔡福森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太平洋信用卡(卡号:×××2530)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款项合计人民币689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9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元,暂合计人民币7094元;11、被告周武强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太平洋信用卡(卡号:×××1691)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款项合计人民币10629.9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元,暂合计人民币10829.99元;12、被告蔡东益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太平洋信用卡(卡号:×××4528)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款项合计人民币8585.2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1月2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元,暂合计人民币8785.30元;1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杨俊连、吴世立、王志强、卢珍选、刘宗仁、庄勇华、黄启乾、王东泉、徐少华、蔡福森、周武强、蔡东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杨俊连向原告申办一张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2149的信用卡,被告杨俊连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2月6日欠款共计38894.22(本金27000元、利息10604.41元、滞纳金1289.81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元。2009年8月2日,被告吴世立向原告申办一张沃尔玛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8329的信用卡,被告吴世立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2月4日欠款共计5528.06元(本金3590.37元、利息1520.16元、滞纳金417.53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元。2010年5月8日、7月3日,被告王志强分别向原告申办一张世博信用卡和一张金领生活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分别为其发放卡号为×××9349和×××2578的信用卡,被告王志强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2月17日,卡号×××9349信用卡欠款共计29825.59元(本金19961.63元、利息7831.76元、滞纳金2032.2元);截至2011年6月9日,卡号×××2578信用卡欠款共计62元(滞纳金62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元。2010年7月10日,被告卢珍选向原告申办一张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5164的信用卡,被告卢珍选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1月24日欠款共计12069.2元(本金8449.33元、利息3155.06元、滞纳金464.81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元。2008年10月16日,被告刘宗仁向原告申办一张锦江之星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6691的信用卡,被告刘宗仁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1月22日欠款共计43206.52元(本金29983.07元、利息11682.93元、滞纳金1540.52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元。2009年12月13日,被告庄勇华向原告申办一张标准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4502的信用卡,被告庄勇华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2月16日欠款共计43443.77元(本金29407.46元、利息10394.64元、滞纳金3641.67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元。2010年1月29日,被告黄启乾向原告申办一张世博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6002的信用卡,被告黄启乾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2月8日欠款共计8841.83元(本金6645.78元、利息2196.05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元。2008年3月30日,被告王东泉分别向原告申办一张太平洋苏宁电器信用卡和一张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分别为其发放卡号为×××7576和×××7584的信用卡,被告王东泉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2月9日,卡号×××7576信用卡欠款共计9247.59元(本金5980.08元、利息2483.84元、滞纳金783.67元);卡号×××7584信用卡欠款共计3938.91元(本金2774.63元、利息1039.64元、滞纳金124.64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元。2010年5月19日,被告徐少华向原告申办一张沃尔玛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1188的信用卡,被告徐少华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2月18日欠款共计56192.23元(本金36828.08元、利息14178.81元、滞纳金5185.34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元。2008年1月7日,被告蔡福森向原告申办一张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2530的信用卡,被告蔡福森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2月9日欠款共计6893.92元(本金4481.23元、利息1778.81元、滞纳金633.88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元。2010年4月2日,被告陈俊明向原告申办一张世博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1691的信用卡,被告周武强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2月4日欠款共计10629.99元(本金5974元、利息3028.96元、滞纳金1627.03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元。2008年4月21日,被告蔡东益向原告申办一张太平洋苏宁电器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4528的信用卡,被告蔡东益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1月23日欠款共计8585.3元(本金5489.57元、利息2459.17元、滞纳金636.56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元。上述领用协议均约定,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原告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原告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账单日起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积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太平洋卡的使用;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等;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被告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中约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交易明细表、交易明细一览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清单及发票、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杨俊连等十二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俊连等十二人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章程及相应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杨俊连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相应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及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本息、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XXXX2149的信用卡至2012年12月6日欠款本金27000元、利息10604.41元、滞纳金1289.81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200元。二、被告吴世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XXXX8329的信用卡至2012年12月4日欠款本金3590.37元、利息1520.16元、滞纳金417.53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200元。三、被告王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XXXX9349的信用卡至2012年12月17日欠款本金19961.63元、利息7831.76元、滞纳金2032.2元;卡号为XXXX2578的信用卡至2011年6月9日欠款滞纳金62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200元。四、被告卢珍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XXXX5164的信用卡至2012年11月24日欠款本金8449.33元、利息3155.06元、滞纳金464.81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200元。五、被告刘宗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XXXX6691的信用卡至2012年11月22日欠款本金29983.07元、利息11682.93元、滞纳金1540.52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200元。六、被告庄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XXXX4502的信用卡至2012年12月16日欠款本金29407.46元、利息10394.64元、滞纳金3641.67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200元。七、被告黄启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XXXX6002的信用卡至2012年12月8日欠款本金6645.78元、利息2196.05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200元。八、被告王东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至2012年12月9日卡号为XXXX7576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980.08元、利息2483.84元、滞纳金783.67元;卡号为XXXX7584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774.63元、利息1039.64元、滞纳金124.64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200元。九、被告徐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XXXX1188的信用卡至2012年12月18日欠款本金36828.08元、利息14178.81元、滞纳金5185.34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200元。十、被告蔡福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XXXX2530的信用卡至2012年12月9日欠款本金4481.23元、利息1778.81元、滞纳金633.88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200元。十一、被告陈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XXXX1691的信用卡至2012年12月4日欠款本金5974元、利息3028.96元、滞纳金1627.03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200元。十二、被告蔡东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XXXX4528的信用卡至2012年11月23日欠款本金5489.57元、利息2459.17元、滞纳金636.5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被告杨俊连负担777元、被告王志强负担552元、被告卢珍选负担107元、被告刘宗仁负担885元、被告庄勇华负担891元、被告王东泉负担135元、被告徐少华负担1210元、被告周武强负担71元、被告吴世立、黄启乾、蔡福森、蔡东益各负担5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陈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洁霖附件:本案所适用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