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店信用社与诉赵文霞、李立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店信用社,赵文霞,李立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27号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店信用社,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马店镇街道。主要负责人:王业利,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霞被告:李立福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店信用社(以下简称马店信用社)诉被告赵文霞、李立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及被告李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店信用社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赵文霞从原告处借款38000元,被告李立福为被告赵文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按年利率10.35%计息并承担30%的罚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被告赵文霞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在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一年期借款合同,被告于2013年11月诉讼要求还款,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立福辩称: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原告内部职工要求在借款担保书上签的名,被告没有使用该借款,不应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被告赵文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38000元给被告赵文霞,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5‰,按季结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李立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赵文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诉请被告赵文霞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诉请按年利率10.35%计息,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月利率10.35‰计息标准,不足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按原告诉请利率支持。被告李立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交通费,因合同没有约定并且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店信用社借款本金38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8月29日起算利息,年利率10.35%,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贷款利息),本清息止;二、被告李立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店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文霞、李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屠仁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