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红哲、王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红哲,王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眉县平阳街334号,机构代码92152751-X。法定代表人谈贺翔,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绪,男,金渠信用社主任。被告任红哲,男,生于1983年6月7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被告王哲,男,生于1979年1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红哲、王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绪和被告任红哲、王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任红哲在我联社金渠信用社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29日到期,被告王哲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联社金渠信用社贷款本金10万元和至2013年9月22日贷款利息15145.50元,以及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该笔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红哲辩称,借款事实对着呢,但是我现在做着生意,生意也有点亏,现在也确实没有还款能力。钱肯定是要还呢,但现在是没有能力。被告王哲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是我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所属金渠信用社与被告任红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利率为10.35‰,2013年4月29日到期。同日被告王哲与金渠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王哲自愿为任红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金渠信用社即向被告任红哲发放了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任红哲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145.50元(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145.50元(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以及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该笔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承诺书、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任红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任红哲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哲自愿为任红哲的借款担保,依法应当承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红哲偿还原告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5145.50元(算至2013年9月22日),并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哲对以上本金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1301.50元,由被告任红哲、王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603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田 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