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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伟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伟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杨慧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吉生。被告吴伟庆。原告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伟庆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春泉、丁灿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龙洲花园清烟园管理处,被告系清烟园35幢503室业主。截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01年至2012年的物业管理费总计14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费人民币1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庆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龙洲花园住宅区物业管理入住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做相关约定的事实;证据2、住宅移交表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入住的事实;证据3、物业服务费用催缴通知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吴伟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建发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龙洲花园住宅区物业管理入住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对原告建发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吴伟庆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伟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 晖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培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