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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王垅村(原半楼村)一组与许化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3230号原告: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王垅村(原半楼村)一组。诉讼代表人:杨立辉、杨协恕、杨协远、徐怀亮、杨协田。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化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王垅村(原半楼村)一组诉被告许化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杨立辉、杨协远、杨协恕、杨协田、委托代理人武发支、被告许化成及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王垅村(原半楼村)一组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生产组所有的长71米、宽33米土地折算为3亩场地租赁给被告,并同意被告用自家土地与原告互换,在互换前被告每年每亩土地支付租金270元,共810元。三年付一次,在第三年十月底前付2430元。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互换土地,也未支付任何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012年6月27日原告委托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却拒绝搬出占用原告的土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占用三亩土地价值约5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材料为:1、授权委托书,证明全组村民委托诉讼代表人的事实。2、2013年4月8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土地属原告所有。3、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互换土地的事实。4、公证书,证明解除合同书已送达给被告。被告许化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一直履行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村民不能代表村组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化成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提供证据材料为:1、原告生产组代表名单,证明村民组代表不是该案五名诉讼代表人。2、原被告承包合同书,证明承包事实。3、2012年4月15日村民委员会收条,证明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4、杨化喜证明,证明由于村民组变动,被告交款没有人收取。5、村委会调处意见,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经基层组织调处,并作出调处意见,具备法律效力。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五位诉讼代表人无法核实系全体村民推选。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解除合同中五位村民不能代表村民组解除合同,被告一直履行合同,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七位村民代表与本案五位诉讼代表人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被告向村民委员会交款收条属后补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杨化喜证明,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5村委会调处意见应视为建议权,未达成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诉讼代表人无关联性。证据2-3予以确认。证据4杨化喜证明,因未出庭作证不予确认。证据5村委会调处意见,未达成调解协议,对其调解过程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签订土地调整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报废场地长71米、宽33米折算3亩土地与被告自家承包地进行互换,在双方调整互换前,被告使用原告土地每亩每年给付原告租赁费270元,三年给付一次,在10月底前付清243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原告场地,应互换给原告的土地一直未履行,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因此,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4月13日村委会作出调解意见。1、许化成与原生产队签订合同属实,原合同性质不变;2、由许化成补交拖欠承包费;3、从即日起由许化成用其承包地3.51亩给生产组……。2012年4月15日许化成向村委会交纳2006年6月至2012年6月土地租金4860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公证,以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用特快专递邮寄给许化成。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返还占用的3亩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互换、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其长71米、宽33米的场地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而被告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土地互换义务,又未在2009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纳三年前的承包费,至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才于2012年4月13日经村民委员会调处,致使严重影响原告实现其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在接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对原告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确认合同效力。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调整、承包合同及由被告返还土地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调整承包合同;由被告许化成将其承包(租赁)生产组3亩土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给埇桥区顺河乡王垅村(原半楼村)后杨一组。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王垅村(原半楼村)一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970元,被告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华审 判 员  马广文人民陪审员  孙 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红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