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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林珍、彭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珍,彭学辉,彭学煌,彭捷迅,彭捷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彭和平,张哲豪,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珍,女,193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系受害人彭松华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学辉,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彭松华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学煌,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彭松华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捷迅,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彭松华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捷报,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受害人彭松华之女。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和平,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系受害人彭松华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哲豪,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钢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刘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林珍、彭学辉、彭学煌、彭捷迅、彭捷报、彭和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林珍、彭学辉、彭学煌彭捷迅、彭捷报彭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被上诉人张哲豪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林,被上诉人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清晨,彭松华乘坐豫Q×××××号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至838公里+450米时,因雾道路堵塞,前方车辆都停在路上,该车辆也停下排队等待通行。当日6时,张哲豪驾驶牌号为豫E×××××/豫EC3**挂货车行到此处时,与停放在超车道内排队待行的仝海岭驾驶的牌号为豫E×××××/ER799挂货车发生刮擦。后豫E×××××/豫EC3**挂号货车继续前行,与前方胡振中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豫Q×××××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张磊中驾驶的豫G×××××号货车碰撞。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彭松华死亡,乘车人王林珍、彭捷迅、彭学辉、彭学煌及驾驶人胡振中受伤。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松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c6骨折伴颈髓损伤,导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哲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松华、王松林、彭学辉、彭学煌、彭捷迅无责任。另查明,一、豫E×××××/豫EC3**挂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张哲豪,挂靠在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E×××××挂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二、彭松华于1934年6月21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三、王林珍等六人为鉴定彭松华死亡原因支付鉴定费15000元;四、张哲豪已支付彭松华死亡赔偿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哲豪驾驶的豫E×××××/豫EC3**挂号货车与豫E×××××/ER799挂号货车、豫Q×××××号小型客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哲豪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形成该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林珍、彭学辉、彭学煌、彭捷迅、彭捷报、彭和平请求张哲豪、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因张哲豪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王林珍等人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E×××××/豫EC3**挂号货车挂靠在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足部分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互付连带责任给予赔偿。张哲豪的代理人提出的最后这辆车没有摆放停车标识,王林珍等人乘坐的事故车属私自改装,非法营运,也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王林珍、彭捷迅、彭学辉、彭学煌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理由不当,该精神抚慰金可以从交强险中赔付,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本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他们预留份额,其它无责任车辆也应共同赔偿。因王林珍、彭捷迅、彭学辉、彭学煌、彭捷报、彭和平没有请求其它无责任车辆赔偿,且其他受伤人员未起诉,该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王林珍、彭捷迅、彭学辉、彭学煌、彭捷报、彭和平的各项损失为:1、彭松华的死亡赔偿金102213元(20442.62元/年×5年);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王林珍、彭捷迅、彭学辉、彭学煌、彭捷报、彭和平为处理此事故花费的差旅费,因彭松华在事故发生后没住院抢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王林珍、彭捷迅、彭学辉、彭学煌、彭捷报、彭和平的损失共计171314.5元,王林珍、彭捷迅、彭学辉、彭学煌、彭捷报、彭和平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给予赔偿,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林珍、彭捷迅、彭学辉、彭学煌、彭捷报、彭和平120000元,余额51314.5元,扣除张哲豪已付的10000元,余款41314.5元由张哲豪赔偿,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林珍、彭学辉、彭学煌、彭捷迅、彭捷报、彭和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张哲豪、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王林珍、彭学辉、彭学煌、彭捷迅、彭捷报、彭和平经济损失4131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15000元,计18382.5元,由张哲豪、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王林珍、彭学辉、彭学煌、彭捷迅、彭捷报、彭和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松华的尸体在太平间存放20多天,上诉人为此支付费用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住宿费、误工费也未判决支持。上述费用应由张哲豪、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改判增加赔偿款1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法应是分项限额,原审法院不分项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本次事故直接导致了彭松华的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10000元,不应再判决上诉人予以赔付。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林珍等人110000元(不服金额1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哲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彭松华死亡。原审法院已判决张哲豪、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王林珍、彭学辉、彭学煌、彭捷迅、彭捷报、彭和平丧葬费及差旅费。王林珍、彭学辉、彭学煌、彭捷迅、彭捷报、彭和平上诉主张的尸体停放费用包括在丧葬费用中。因此,王林珍、彭学辉、彭学煌、彭捷迅、彭捷报、彭和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了彭松华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林珍、彭学辉、彭学煌、彭捷迅、彭捷报、彭和平医疗费10000元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将“彭学煌”误写为“彭雪煌”,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林珍、彭学辉、彭学煌、彭捷迅、彭捷报、彭和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林珍、彭学辉、彭学煌、彭捷迅、彭捷报、彭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振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