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经营位于本市荔湾区站前横路×号佳乐商店内与被害人艾某提江•买买提江、吾×里卡斯木•艾麦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马某持水果刀砍伤两被害人,致被害人艾某提江•买买提江面部、双上肢和右足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致被害人吾×里卡斯木•艾麦提背部和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某依法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站前横路×号佳乐商店内,与被害人艾某提江•买买提江、吾×里卡斯木•艾麦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马某持商店内的水果刀砍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艾某提江•买买提江面部、双上肢和右足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致被害人吾×里卡斯木•艾麦提背部和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执勤见证、到案经过,被害人艾某提江•买买提江、吾×里卡斯木•艾麦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刘某、麦某、李某、秦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331、3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汉根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江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丹梁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