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御牌楼路2号。代表人汤南。委托代理人梁宁。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3年10月1日,陈某某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与我们的父亲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经认定,陈某某和张某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张某丙医疗费4363.50元、死亡赔偿金198530元、丧葬费12851.1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9744.60元。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对投保人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至等证据材料依法审核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也不存在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在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7时10分,宁阳县东疏镇陈家黄茂村的陈某某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沿宁阳县华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明热电厂时,与骑行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张某丙(系三原告父亲)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511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陈某某为确保安全行驶、张某丙驾驶非机动车占用机动车道行驶、未下车推行,确定陈某某、张某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J×××××号三轮汽车档案登记所有权人是新泰市西张庄镇中兴官庄村的范某某,范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宁阳县东疏镇庞庄村的赵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张某丙死亡前,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原告方支付医疗费4363.50元。张某丙生前系宁阳县微型空压机厂退休职工,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70周岁。原告张某某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张某甲、张某乙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某丙医疗费4363.50元、死亡赔偿金198530元、丧葬费12851.1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9744.60元。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并且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限额,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支付原告方20000元。2013年10月18日,陈某某向原告方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某丙与陈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交通事故一案中,于1月2日(注:应为10月2日)给对方家属张某某二万元作为补偿,不在(注:应为再)返还,[(今18号以后,一切费用于(注:应为与)陈某某无关)]。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本案起诉时,将陈某某、范某某、赵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三原告以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故申请陈某某、范某某、赵某某退出本案诉讼,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为25755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42837.00元。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亲属张某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作出的陈某某、张某丙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鲁J×××××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鲁J×××××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丙受伤后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赔偿张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情确定为5000元,并根据三原告的要求,由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本案的情况,以三人每人7天,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作为鲁J×××××号三轮汽车的商业险保险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5)201号文件精神,应当在鲁J×××××号三轮汽车的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XXX**号三轮汽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114363.50元(其中张某丙医疗费4363.50元、张某丙死亡赔偿金105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XXX**号三轮汽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105641.10元[其中张某丙死亡赔偿金152550元(25755元/年×10年-105000元)、张某丙丧葬费21418.50元(42837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100元(3人×7天×100元/天),计176068.50元的60%]。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谢允常人民陪审员 王传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