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汨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汨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经商。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由汨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四月至五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邓某某(在逃)先后在汨罗市高家坊镇老街酒厂、高家坊镇河西街一南杂店内开设猜色子单双的赌场,共计开设十余天。被告人李某某和邓某某轮流在赌场里面抽取“水钱”,共计抽头渔利约一万四千元,获利由两人平分。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证人杨某、程某某、童某、黄某、吴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佳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