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任佳伟与马世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佳伟,马世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任佳伟,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源,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世文,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生。原告任佳伟诉被告马世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源、被告马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陇西县一路公交车甘J398**号车主。2012年4月,被告隐瞒实情(陇西县公交车辆严禁私人之间交易)向原告说其欲出售自己经营的一路车,当时公交公司已准备统一更换陇西县一路公交车。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果支付210000元购车款后,被告就将旧一路车交付给原告经营,待公交公司更换新车时双方共同去接新车。新车接到后被告协助将新车过户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朋友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先后向被告交付人民币202300元,双方将新一路车接到陇西后,原告多次要求将新车手续过户,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通过他人才了解到陇西县公交车严禁私人之间交易。原告发觉自己受到欺诈便找其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只退还部分购车款,如果原告不同意其就不承认向其购过车的事实(因当时给付购车款时被告未书写任何书面字据)。原告怕被告不承认付款事实对其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无奈同意了被告的无理要求,与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9日书写了协议清单一份,关于轮胎押金1000元及2012年油补发放给原告2个月油补约定明晰。被告于8月10向原告退还了人民币202000元。2013年10月,财政局向被告发放了12年上半年油补款52899.8元,原告要求被告依协议给付油补时,被告拒绝给付。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押金1000元及两个月的燃油补贴费881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委托冯源代理诉讼的事实。2、2012年8月9日协议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轮胎押金和油补有明确约定,要求被告按协议清单履行义务。被告马世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我是甘J005**一路公交车的车主,甘J398**是甘J005**号车辆更新后换牌的延续。车辆转让是双方商定达成协议的。2、购车款是210000元也不属实。2012年4月13日,原告给公司的账上打了50000元的购车款;2012年5月24日,原告给公司的账上打了78000元的购车款,所以购车款总共是128000元。3、原告所述21万元不全是购车款,包含6万元的转让费,但2012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实际付了5万元转让费。4、2012年8月10日我退原告202000元,退付项目包含2012年8月9日协议清单的1-9项。为支持其辩称被告马世文举证如下:1、已退清单中多付给原告的款项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我多付原告1427.27元。2、原告在经营车时应承担的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应退我的费用是34537.27元。3、修理厂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领走了应属于我领取的修理费6000元。4、退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我退原告20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清单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没有原告的签字。另外其中的内容已在2012年8月9日的清单中约定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马世文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轮胎的事情由原告负责。对原告的证据2的协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但其中对轮胎押金因双方约定不明,不予认证。对被告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1、2因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故不予认证;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认证。法庭依职权调取财政局便函1份:证明2012年马世文名下油补的具体数额及发放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马世文是甘J005**一路公交车的车主。2012年4月经协商将被告的一路车线路转让由原告经营。之后原告凑齐购车款158000元,转让费50000元交于被告。双方协助接来新车并挂牌甘J398**。于2012年6月至8月由原告开始自主经营。后因转让事宜双方发生争执,经多次协商后,于2012年8月9日签订书面协议,次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人民币202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退付轮胎押金及燃油补贴,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押金1000元及两个月的燃油补贴费881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8月9日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轮胎押金一事,在协议中未约定清晰,责任不明,故原告要求由被告退付押金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燃油补贴约定明晰,因2012年6月至8月由属于原告自主经营阶段,且燃油补贴已由被告领取,其应按协议退付给原告。至于被告辩称的应由原告承担的修理费等事宜,应另案处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文向原告退付2012年6月至8月的燃油补贴款881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关于轮胎押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马世文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延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魏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