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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3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员贵玲与北京古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贵玲,北京古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439号原告员贵玲,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古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中队19号。法定代表人宋慧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慧洋,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北京古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员贵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古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柱、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慧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车工工作,入职时被告口头承诺月工资4000元,但工作后又更改为每月3800元,每月10日左右发上个整月的工资。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安排休息日加班却未支付加班费,且拖欠2012年9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无奈我于2012年10月1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10.34元;2、被告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元;3、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拖欠工资7310.34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车工一职,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休息2天,月工资4000元,但工作后工资改为计件工资,干多少发多少工资,每月约3800元;被告已付原告2012年6月工资(几百元,具体数额表示不清楚)及7月工资3800元;原告正常工作至2012年10月18日,当日以被告欠付工资为由离职,并向被告邮寄解除通知。就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2年9月、10月考勤簿,9月考勤簿中的员工包括原告及”李保权”等人,10月考勤簿显示的员工包括原告及”李保全”等人,原告主张”李保权”与”李保全”为同一人;原告还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单,主张因被告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查询结果单显示李保全代收;原告还提交了谈话录音,主张对话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慧良。被告对考勤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李保全系其单位员工,其他人不能确定,但主张其公司2012年9月和10月考勤簿丢失,故无法提供;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单,被告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到该通知书,且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录音,经原告当庭播放,对话人声音过小且不清楚,被告表示无法听清是否有其法定代表人宋慧良的声音。另外,案外人彭方胜曾因劳动争议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款项,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768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彭方胜八千元,确定其与彭方胜就劳动关系再无任何争议。原告称彭方胜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当庭用手机拨通电话,对方称其为彭方胜,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认可其与彭方胜曾存在劳动关系,但表示彭方胜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通话对方是否为彭方胜,且彭方胜与原告为同乡,证言效力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所有休息日均加班,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30个休息日计算的加班费。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012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10.34元;2、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元;3、支付报销医疗费用3000元;4、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拖欠工资7310.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27.5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2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2012年9月、10月考勤簿、《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单、录音、京朝劳仲字(2013)第00256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考勤簿、谈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被告认可考勤簿上的李保全为其员工,被告又称其相同月份的考勤簿丢失,故综合以上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更为可信,对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12年6月25日至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约为3800元、被告欠付2012年9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均予以采信。需指出,原告提交的考勤簿显示其2012年10月出勤至14日,故被告应支付的工资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4日,被告未对原告上述期间的工作量举证,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3800元予以计算为5547.13元(3800元+3800元÷21.75天×10天)。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支付原告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需指出,原告称其为计件工资,工资收入与其工作量直接相关,故本院将按本市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双倍工资的标准,经计算为3388.97元(1260元÷21.75天×5天+1260元×2个月+1260元÷21.75天×10天)。原告的劳动报酬类型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金额经计算为1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古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员贵玲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九角七分;二、被告北京古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员贵玲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四日期间的工资五千五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三、被告北京古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员贵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九百元;四、驳回原告员贵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古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