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洪志伟与陈周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伟,陈周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15号原告洪志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廖加维,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周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东莞市茶山永东电脑绣花加工店的经营者。原告洪志伟诉被告陈周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加维、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至2006年间向原告购买绣花机产品,但是货款没有及时结清。原告不断追讨,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15000元,并承诺从2009年6月开始每月偿还10000元,如不按时或者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导致诉讼的,被告须承担债权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找到被告,被告在欠条上另行签名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115000元和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归还了3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只欠原告85000元。购买机器设备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自行委托律师,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向原告购买绣花机,总交易金额约64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等协议。被告作为欠款人于2009年3月9日立具案涉《欠条》,确认其欠原告115000元,保证在12次内分期还清,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每个月应还10000元;如不按时或超过三个月债权人有权要求欠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导致诉讼,欠款人须承担债权人因此所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等等费用。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又在该欠条的欠款人落款处的下方签名确认。原告委托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交纳了民事诉讼代理费10000元。被告主张其约于2010年7月、8月支付了原告10000元、约于2011年7月支付了10000元、约于2012年8月、9月支付了原告10000元,故被告只欠原告货款8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被告于立具案涉欠条之前曾偿还30000元,该30000元并不在案涉欠条载明的欠款中。以上事实,有欠条、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发票联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原告,根据案涉欠条,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115000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于立具欠条及再次确认欠款后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欠条除了对货款金额、付款期限进行确认、安排外,还对计算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已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从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即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未付货款115000元为限。同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在案涉欠条上已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是双方的意思自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委托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就案涉纠纷进行诉讼,有案涉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发票联为证,并与事实相��,且该费用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周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洪志伟支付货款1150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陈周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洪志伟支付以货款115000元作为计算基数、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115000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陈周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君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