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沈洪琴、王礼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沈洪琴,王礼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杨建华。委托代理人:孙旭权。委托代理人:闻刚。被告:沈洪琴。被告:王礼兵。原告杨建华诉被告沈洪琴、王礼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王礼兵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权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洪琴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9月31日前归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424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6.65%暂计至2013年6月1日,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1442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洪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审查处理结果(均为复印件,加盖西湖区婚姻登记处档案章)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31日,被告沈洪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9月31日前归还。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另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沈洪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个人借款借条》明确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31日,然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沈洪琴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6.6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期满次日即2011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1日为9841.39元,此后另计至判决指定日期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8月8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沈洪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礼兵应就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洪琴、王礼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建华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841.39元(暂计至2013年6月1日),合计109841.39元;自2013年6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杨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杨建华承担91元,由沈洪琴、王礼兵承担2497元,其中沈洪琴、王礼兵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沈洪琴、王礼兵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杨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费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