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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彭湘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湘超,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牌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项目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彭湘超,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xxx,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xx。被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正邦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xxx。法定代表人方某,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牌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双牌县审判大楼项目部)。代表人李某某,男,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彭湘超与被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牌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湘超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耀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被告双牌县审判大楼项目部的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湘超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双牌县审判大楼项目部代表人李某某签订外架工程承包合同,至2012年元月初工程全部完工,结算付款后,李某某拖欠原告方工资及外架材料租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12月31日,李某某的老婆刘某某在双牌县人民法院工地给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工程欠条;2012年1月21日,刘某某在双牌县工商银行给付20000元现金;2013年2月7日,刘某某在双牌县工商银行给付30000元现金,以后,余款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付清欠款100000元及欠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彭湘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架承包合同》、《外架相关作业人员签字证明书》及施工工人特种作业操作证等,用以证明原告彭湘超与被告双牌县审判大楼项目部签订了1份《外架承包合同》,原告彭湘超承揽了双牌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外架安装工程,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李某某之妻刘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经结算付款后,被告双牌县审判大楼项目部尚欠原告彭湘超工资及外架材料租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湖南省正邦公司、双牌县审判大楼项目部均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双牌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湖南省正邦公司承包了双牌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建设工程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双牌县审判大楼项目部是被告湖南省正邦公司设立的内部临时性机构。2010年3月18日,该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甲方)与原告彭湘超(乙方)签订了1份《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将被告湖南省正邦公司承包建设的双牌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外架安装工程承揽给原告彭湘超,双方约定全部工程的外架钢管、临时护栏、脚手板等外架材料租金和安全网、外架工资由原告承包,甲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付款20元给乙方。之后,原告彭湘超租来外架材料,雇请外架安装工人,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双牌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建设工程外架安装工作,并交付使用。双牌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双牌县审判大楼项目部尚欠原告彭湘超工资及外架材料租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李某某之妻刘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1张。尔后,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付现金20000元、2012年1月21日付现金30000元,共给付原告彭湘超现金50000元,余款100000元拖欠至今,故原告彭湘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彭湘超与被告双牌县审判大楼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签订的《外架承包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是原告彭湘超即承揽人按照按照被告双牌县审判大楼项目部即定作人的要求,自备外架材料和安全网,完成被告湖南省正邦公司承包建设的双牌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外架安装工作,交付该工程外架安装工作成果,被告双牌县审判大楼项目部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双牌县审判大楼项目部是被告湖南省正邦公司为完成双牌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建设工程而设立的内部临时性机构,其负责人李从军与原告彭湘超签订《外架承包合同》的行为系双牌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所属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行为,该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归于被告湖南省正邦公司。因此,被告湖南省正邦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给付所欠原告彭湘超外架材料租金和工资款。对原告彭湘超请求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彭湘超外架材料租金和工资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彭湘超承担250元,被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耀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邓先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