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五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长治市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长治市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家,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号院*号楼*层。委托代理人吴建峰,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原永长,职务主任。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南石槽村。委托代理人成建华,长治市城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治市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以集体土地权利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塔岭新城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如约履行。2009年4月,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晋政地字(2009)9号文件的形式,向长治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长治市城区二〇〇八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将长治市城区部分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其中包括被告在建的塔岭新城用地。依此文件,2009年7月22日,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向长治市规划勘测局发出“关于为山西中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函”,该函中明确指出:2009年省政府批准将城区南石槽废旧铁厂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山西中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使用该宗土地,请出具规划条件。2011年2月1日,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将上述地块挂牌出让,山西中佳发房地产公司依法受让并签订合同、缴纳出让金,成为新的土地权利人。原告认为,先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也因该政府行为而解除,但被告仍以合同权利为由找原告要求按约分配利润,无奈,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函,通知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经解除,并同时告知如有异议在签收后三日内回复,但被告始终没有任何消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履行期限至2018年7月8日;2、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一份,证明2011年2月18日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经挂牌出让将本案所涉土地出让给山西中佳发房地产开发;3、城规条2010(01)号规划设计条件书一份,证明2010年8月5日长治市城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本案所涉土地进行整体规划;4、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一份晋政地字(2009)9号,证明省政府以该文件将本案土地征收,土地权属变更为国有;5、关于为山西中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函一份,证明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向长治市规划勘测局发函,要求其出具该土地规划图;6、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签收后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长治市城区南石槽村塔岭新城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如约履行。2009年4月,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晋政地字(2009)9号文件的形式,向长治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长治市城区二〇〇八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将长治市城区部分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其中包括被告在建的塔岭新城用地。依此文件,2009年7月22日,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向长治市规划勘测局发出“关于为山西中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函”,该函中指出:2009年省政府批准将城区南石槽村废旧铁厂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山西中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使用该宗土地,请出具规划条件。2011年2月1日,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将上述地块挂牌出让,山西中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受让并签订合同、缴纳出让金,成为新的土地权利人,2012年11月17日山西中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而被告仍以合同权利为由找原告要求按约分配利润,故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经解除,并同时告知被告如有异议在签收后三日内回复,但被告未予回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长治市城区的建设需要,将位于长治市城区南石槽村塔岭新城住宅小区的集体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并将上述土地挂牌出让给山西中佳发房地产公司。至此,位于长治市城区南石槽村塔岭新城住宅小区的土地性质和权利人均发生了变化,且山西中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2008年7月8日原告长治市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樊志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