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姜青春与龚桂琼、夏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龚某,夏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35号原告:姜某(广州市荔湾区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被告:夏某。原告姜某诉被告龚某、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咏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两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铺,向原告购买镶钻绿翡翠女戒指壹枚,价值捌拾万元人民币。当时货款未付,两被告写下欠条,且明确“若有纠纷双方均可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解决”。后来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付款,两被告总以资金周转不畅为由推搪。现在距离被告写下欠条的时间已逾10个月,原告已经给足被告时间筹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捌拾万元人民币货款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某辩称:1、涉案戒指是在2013年1月5日由龚某一人去到原告商铺拿的,当时说明拿涉案戒指去转售他人。2、两被告购买戒指是为了转卖给他人,交易价格也是可以再协商的。3、因为案外人杨华跟两被告拿了涉案戒指等货物,但未支付货款,导致两被告资金周转不畅,所以两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涉案戒指的货款。4、原告先草拟了欠条一份,让龚某照抄一遍并签下名字,后来原告的丈夫又找夏某在欠条上签名,夏某于2013年9月7日左右在欠条签名。当时,原告的丈夫也确认价格还可以再协商,只是不同意夏某将该内容写入欠条,但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夏某可以提供证人作证。被告龚某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龚某到原告处拿了镶钻绿翡翠女戒指一枚,后写下欠条,载明“今向姜某拿货,镶钻绿翡翠女戒指,价值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壹枚,因戒指已取,货款(¥800000元)未付,故特立此欠条,若有纠纷,双方均可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被告龚某在取货人(欠款人)处签名,被告夏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原告催收货款未果,故成诉。庭审中,被告夏某称涉案戒指的价值还待各方再协商;原告则称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应视为已确认涉案戒指的价格,即应当以欠条表述的价格为准。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凭,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已取货,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尽管被告夏某抗辩称涉案戒指的价值还待各方协商,但原告坚称应以欠条上表述的价格为准,既然欠条上已明确载明货款为800000元,且两被告已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清偿货款800000元。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龚某、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清偿货款800000元。2、被告龚某、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支付欠款利息(以货款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龚某、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龚某、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毅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余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