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勇、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勇;彭某;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5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勇,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曾因吸毒于2008年4月2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6月20日被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勇、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罗勇、彭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路与人民路交界路口南侧的公交站台,采用堵车门等手段,扒窃到被害人高某的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三星9250手机1部,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勇、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有违法劣迹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勇、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当庭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上列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