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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刘莉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莉,女,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吸毒人员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莉购买毒品,被告人刘莉表示愿意提供。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莉来到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大通大酒店”旁的巷道,以5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嫌疑物1小包、“小红米”嫌疑物4颗给岑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被告人刘莉贩卖给岑某的冰毒嫌疑物1小包、小红米嫌疑物4颗及被告人刘莉携带的冰毒嫌疑物12小包、小红米嫌疑物80颗。经称量、鉴定:分别净重0.8克、0.3克、9.4克、7.6克,共计18.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莉在审理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莉的供述,证人岑某的证言,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刘莉指认贩卖毒品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莉指认其贩卖的毒品及其携带的毒品的照片,被告人刘莉及证人岑某之间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莉的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本案被告人刘莉贩卖毒品数量为18.1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后自愿认罪,又系初犯,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刘莉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跃谊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玫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