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光培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3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文化程度小学。2013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6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334号门前,盗走被害人卿某停放在该处的本治60V百灵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被告人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原审判决以原审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卿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购买收据,抓获经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缴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张光培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光培盗窃被害人卿某停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光培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张光培盗窃数额较大,且是累犯,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系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张光培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光培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光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邵军锋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智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