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人丛凤霞、张龙、张艳敏、张艳萍诉被告人赵大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美娜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凤霞,张艳敏,张艳萍,赵大军,赵美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刑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凤霞,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朝阳山镇三棚村南大保安屯。系被害人张某某妻子。上诉人(某某,住磐石市。系被害人张某某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敏,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朝阳山镇三棚村南大保安屯。系被害人张某某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萍,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朝阳山镇红石村。系被害人张某某女儿。上述四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大军,吉林省磐石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美娜,女,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朝阳山镇三棚村福利矿屯。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凤霞、张龙、张艳敏、张艳萍诉被告人赵大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美娜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35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丛凤霞、张龙、张艳敏、张艳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丛凤霞、张龙、张艳萍及丛凤霞、张龙、张艳萍、上诉人张艳敏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华,被上诉人赵大军、被上诉人赵美娜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张艳敏、赵美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大军于2011年11月16日10时40分许,驾驶×××号轿车由朝阳山镇出发向磐石市行驶,至磐朝线由西向东方向5KM+2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洪德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号轿车的乘车人张某某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死者张某某系因车祸致伤胸腹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于临床。经磐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大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生前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治疗费16267.69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赵大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凤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丛凤霞人民币55000.00元,并已给付。赵大军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大军的女儿赵美娜,但实际车主为赵大军,且赵大军实际使用和管理该车辆。在审理期间,李洪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12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大军辩解称其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故不应再予以赔偿的意见,经审查后认为,赵大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凤霞达成的赔偿协议,仅有丛凤霞的签字,没有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签字,且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该协议内容,未予追认,故该赔偿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美娜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赵美娜不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并不实际使用和管理该车辆,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赵大军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大军的女儿赵美娜,但实际车主为赵大军,且赵大军实际使用和管理该车辆,故赵美娜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答辩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准确,但总额计算错误,应为人民币183557.99元,另被告人赵大军已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款人民币55000.00元,李洪德已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款人民币120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116557.99元。综上,被告人赵大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果,其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大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凤霞、张龙、张艳敏、张艳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16557.99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美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凤霞、张龙、张艳敏、张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丛凤霞、张龙、张艳敏、张艳萍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赵美娜应与被上诉人赵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大军、赵美娜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赵美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大军于2011年11月16日10时40分许,驾驶×××号轿车由朝阳山镇出发向磐石市行驶,至磐朝线由西向东方向5KM+2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洪德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号轿车的乘车人张某某死亡,乘车人于永武等四人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死者张某某系因车祸致伤胸腹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于临床。经磐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大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生前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救治。因被害人张某某死亡,造成四名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548.99元(死亡赔偿金150191.80元、丧葬费17089.50元、治疗费16267.69元)。2011年12月5日,赵大军与上诉人丛凤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丛凤霞人民币55000.00元,并已给付。在一审审理期间,交通肇事的另一方车辆驾驶员李洪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12000.00元。扣除上述已付赔偿款,四名上诉人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6548.99元。肇事车辆×××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赵美娜。该车购买时的价税合计为38000.00元,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赵大军利用该车进行拉客营运,并在运输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磐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赵大军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2.磐石市医院住院病历、治疗费用清单及磐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6267.69元。3.磐石市朝阳山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关系。4.赔偿协议、赵大军及丛凤霞陈述,证明2011年12月5日,赵大军与丛凤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丛凤霞人民币55000.00元,并已给付。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申请及收条,证明在审理期间,交通肇事的另一方车辆驾驶员李洪德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12000.00元。6、业务流水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赵大军的女儿赵美娜,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记载的购车人为赵美娜,购买时的价税合计为38000.00元。8、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赵美娜自2010年1月1日起在磐石市石油分公司做加油员工作。一审及二审期间,赵大军均主张其在购车时,其女儿赵美娜刚满十八周岁,其购车时因身份证丢失,故用赵美娜的身份证购买了车辆,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赵大军并提供了贷款凭证一份、贷款还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赵大军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与肇事车辆没有关联性,故对赵大军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大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人死亡后果,其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赵大军对其犯罪行为给四名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美娜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非营运车辆交付赵大军进行拉客营运,并在运输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赵美娜对人身死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赵美娜的过错程度,赵大军承担70%赔偿责任、赵美娜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赵美娜应与赵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刑初字第35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大军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凤霞、张龙、张艳敏、张艳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16548.99元的70%,即81584.29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三、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美娜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凤霞、张龙、张艳敏、张艳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16548.99元的30%,即34.964.70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四、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凤霞、张龙、张艳敏、张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俊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