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周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乙;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乙,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2012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窜至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歪脚村“歪脚人家”餐馆,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魏某甲停放在外的一辆价值1295元的“隆某”牌150型摩托车盗走,在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魏某甲发现追赶并抓获。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周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