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袁春明与孙曙光、韩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袁春明,市民。被告孙曙光,市民。被告韩月芳,成年。原告袁春明诉被告孙曙光、韩月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明、被告孙曙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袁春明自愿撤回对被告韩月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明诉称,被告孙曙光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10日向我借款40000元、15000元、26000元,合计81000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孙曙光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能归还。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曙光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三张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均是2013年4月。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的40000元借款,实际是我与原告合作经营广告业务时原告投入的合作资金,我为合作亦投入了60000元。现经营亏损,原告的投入资金不应返还;2013年1月6日借款15000元的借条实际是由于我差欠阜宁电信公司广告费,原告作为公司代表向我追要款项时,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013年3月,我已通过原告将欠款交付给阜宁电信公司,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我没有要回条据;2013年1月10日的26000元借条,亦是我差欠阜宁电信公司的广告款。2013年8月6日,我通过银行向原告妻子范金乔账户汇款5000元,另我为原告妻子经营的门市制作广告牌,价值13000元,合计18000元应在我差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余额部分由我分期还款,且我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孙曙光出具借条向原告袁春明借款4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春明人民币肆万元整”;2013年1月6日,被告孙曙光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欠到袁春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13年1月10日,被告孙曙光再次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欠到袁春明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曙光均未能归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曙光立即归还借款8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曙光差欠原告袁春明人民币81000元,有其出具的条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曙光应依法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孙曙光辩称,2012年8月16日所借的40000元实际是原告投入的合作资金,因被告孙曙光的辩解未有证据证明,且与借条载明是借款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孙曙光提出,其余41000元均是因自己差欠阜宁电信公司广告费,在原告代表阜宁电信公司向自己催要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因在被告孙曙光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条据中明确载明:“欠到袁春明”字样,应认定该41000元系被告孙曙光差欠原告个人的款项,与阜宁电信公司无关;对于被告孙曙光提出自己曾向原告妻子范金乔账户汇款5000元,及自己为范金乔经营的门市制作广告牌价值13000元,合计18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孙曙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范金乔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袁春明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孙曙光的该辩解亦不予采信。被告孙曙光可就与范金乔之间的账目另行结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曙光归还原告袁春明欠款人民币8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孙曙光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元。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