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7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欧瑞博翻译有限公司诉华美优胜(北京)国际投���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欧瑞博翻译有限公司,华美优胜(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261号原告北京欧瑞博翻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117号院西主楼集贤写字楼016号。法定代表人刘月卿,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赵国辉,男,北京欧瑞博翻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华美优胜(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开阳里5区4号楼三层328室(右安门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俞竞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坤,女,华美优胜(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助理。委托代理人刘爽,女,华美优胜(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管。原告北京欧瑞博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美优胜(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翻译合同,约定原告于10月20日完成翻译文件,被告于10月25日支付翻译费,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通州区。合同签定后第二天,即10月18日下午,被告突然宣布解除合同,对已完成的翻译文件不负任何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依然拒绝支付翻译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翻译费2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的工作量没有达到这些费用。我们双方约定由原告先翻译两页看一下质量,如果不满意可以随时终止合同。后来我方发现原告的翻译中有很多漏译错译,就及时终止了合同,也及时告知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翻译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英文的《购房合同》所述文件笔译为中文,费用为120元/千字符数(不计空格),原告应于2013年10月20日16时前完成全部稿件,并保证提供合格品质的翻译译文。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此外,原告处负责与被告联系的员工郑明月在通过QQ聊天软件联系过程中承诺,次日向被告提交初返稿,如有问题被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翻译,并于10月18日下午2时许通过QQ向被告提交初返稿(1800字符左右)。当日下午3时42分,被告在QQ聊天中告知郑明月对翻译稿不满意,郑明月称“因为这个有点急,还没校对,那我明天再给你发一份校对的”,被告认可并提出“晚一天交稿没有关系,一定要翻译准确了”。下午6时许,被告通过QQ告知原告取消翻译,解除合同。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告知终止合同,主张其于接到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前已翻译文稿的1/3,费用约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文稿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该文稿,故无法证实原告于合同解除前完成的真实工作量。此外,原告称郑明月的承诺系其为拉业务量而作出的个人行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翻译合同》、初返稿、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翻译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明月作为原告处负责与被告联系并商讨合同的员工,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承诺系代表原告作出,《翻译合同》中亦未对其与被告约定的事宜进行变更,故郑明月与被告关于初返稿和合同解除的约定亦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被告对译文不满意时可随时解除合同,故被告基于此解除合同并无过错。但是,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为合同的履行作出了努力,对其在初返稿中的工作量,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初返稿字符数及《翻译合同》中的收费标准进行计算后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合同解除前完成的除初返稿以外的工作量,故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美优胜(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欧瑞博翻译有限公司翻译费人民币二百一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欧瑞博翻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华美优胜(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聂 培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