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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于某,女,定州市人。被告赵某,男,定州市人。原告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恒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我抚养,长子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赵建刚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矛盾,根本没有吵过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孩子的姓名、出生年月属实,结婚时间属实,有存款2万元,债权4万元,其他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5日生长子赵某乙,2006年3月3日生次子赵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有存款(原告名下)2万元,债权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之诉,依法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应证据,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恒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侯建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