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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周桂贤与沈阳市建筑施工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贤,沈阳市建筑施工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32号原告:周桂贤,女,193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2101021936********)被告:沈阳市建筑施工机械厂。投资人:于春华,该厂厂长。原告周桂贤与被告沈阳市建筑施工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贤诉称,原告原系沈阳市建筑施工机械厂工人,2007年原告为参保医疗保险年交30元,不给单位交350元单位不给办医保,09年单位又收350元,说如果不交钱医保断档现在又交350元,四年一共多收176元,这样不合理的收费是在骗我们老年人的生活血汗钱,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医疗保险费176元。经查明,原告周桂贤于2013年10月21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市建筑施工机械厂返还该多收的176元医疗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3)第5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且所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桂贤要求被告沈阳市建筑施工机械厂退回多收的医疗保险费用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桂贤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周桂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