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超、杨翠才、��顺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辩护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翠才。被告人曾顺利。被害单位:四川省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成都市青白江区农村发展局、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72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被告人杨翠才、曾顺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超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424456元。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杨翠才、曾顺利及辩护人曾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3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超利用检修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农科大厦办公楼供电设施、设备的工作便利,采用搭线等破坏性手段,多次盗割该办公大楼的电缆线,导致该办公大楼的供电设施、设备损毁,后张超将盗来的铜芯线卖给位于青白江区三桥的“曾顺利废品收购站”,经四川信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8298元。2013年7月9日,被告入张超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农科大厦内被民警挡获。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杨翠才、曾顺利系夫妻关系,两人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桥共同经营一家“曾顺利废品收购站”。2013年4、5月份期间,二人在明知张超卖的铜芯线无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仍多次以23元/斤的价格收购该铜芯线,后以24元/斤的价格转卖。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杨翠才、曾顺利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三桥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超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杨翠才、曾顺利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张超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424456元。被告人张超辩称本案不应采用被害单位自行对外委托所作价格鉴定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超有自首情节,涉案经济损失因不能够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不应由被告人张超全额赔偿。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张超、杨翠才、曾顺利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超、杨翠才、曾顺利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经济损失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另查明,本案侦查机关委托价格认证部门所作鉴定意见认定涉案物品价值31128元,被害单位委托四川信达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认定涉案物品价值128298元。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张超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涉案物品价值应以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所作鉴定意见认定,故本案盗窃犯罪数额为31128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杨翠才、曾顺利明知他人所卖铜芯线系非法所得,仍大量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超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以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超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了对被害单位的犯罪行为并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张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翠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顺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由被告人张超赔偿被害单位四川省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成都市青白江区农村发展局、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44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超的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恩 仲人民陪审员 徐林人民陪审员黄仁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