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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呼爱堂诉被告杨财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13号原告呼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原告呼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杨某因煤矿资金周转之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肖某、张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只将利息结至2012年7月23日,此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至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呼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为借据1支,借据正面内容主要为“借据,借款日期:2010年11月3日,借款人:杨某,借款方式:短期,借款用途:煤矿周转,月利率:33‰,借款金额: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到期日期:2011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息记录:2010.12.22,利息198000;2011.1.10,利息198000元。借款人:杨某(签名),担保人:肖某、张某,信贷员:呼某。借据背面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29日收(2011年6月29日至7月29日),30天收息198000元;2012年5月10日收(2012年4月24日至5月24日),30天收息198000元等八支收到利息的记录。第二组为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2支,内容主要为“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编号:000025,时间:2010年11月3日,汇款人:卢某,收款人:杨某,金额2802000元”、“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编号:000027,时间2010年11月3日,汇款人:卢某,收款人:杨某,金额3000000元”;共同证明杨某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月利率33‰及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5802000元,预扣198000元利息的事实。原告认可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7月23日,不包括预扣的利息,共支付了336.6万元利息。被告杨某未到庭质证。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呼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呼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能够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呼某借款及杨某支付过部分利息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呼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两支,虽然金额为3000000万的一支收款人为杨某,另一支2802000元的收款人为被告杨某,但两支进帐单编号靠近,应为同一时间汇出,且汇款人均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卢某,时间均为2010年11月3日,打款总额相加与600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98000元后借款本金5802000元相符,与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呼某于2010年11月3日向杨某提供借款580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3日,被告杨某因煤矿资金周转之需从原告呼某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肖某、张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同日,呼某在扣掉一个月利息198000元后,由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卢某分两次将借款本金5802000元打到被告杨某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杨某帐户中。后被告杨某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7月23日后再未偿还本息,原告遂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呼某曾对保证人肖某、张某提出起诉,但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撤回了对肖某、张某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6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10%,即月利率为(5.10%÷12个月)=4.25‰,以此标准的四倍月利率为(4.25‰×4倍)=1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呼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呼某于2010年11月3日通过陕西农村商业银行给杨某转账5802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某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7月23日再未还款,杨某理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均为600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580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应按5802000元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因为预扣的一个月的利息未被认定,则借款人的偿还利息的截止日期应减去一个月,即应认定为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23日。双方虽未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利率,但在2011年2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杨某仍按月利率33‰支付利息直至2012年7月23日,可以认定双方均认可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仍按33‰计算。该利率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逾期利息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杨某已经支付的利息,因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本院不再理究。故原告呼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呼某借款人民币58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60000元,原告呼某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惠东东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