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吴同章与宿迁裕和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章,宿迁裕和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492号原告吴同章。被告宿迁裕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槐荫北路。法定代表人孙红艳。原告吴同章诉被告宿迁裕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以后,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同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同章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立下欠条51323元,事后原告数次催讨货款,最终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323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裕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裕和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设立,经营年限为40年。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立下欠条51323元,约定在2012年11月份和2012年12月份分两次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还款,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登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之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323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裕和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1323元及损失(以5132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5元,由被告裕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臧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