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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程磊与被告姜保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磊,姜保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反诉被告):程磊,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反诉原告):姜保卫,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肖海原,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省,男,该公司员工。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磊、被告姜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省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磊诉称:2013年7月31日16时30分,在正阳县正付路付寨乡杨阁村韩台庄路段,程磊驾驶豫A8AT**号小型轿车由道路西侧进入正付路准备向南行使时,与姜保卫驾驶的沿正付路由北向南行使的豫QDB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处理损坏,后经正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保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豫QDB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贬损费、停车看管费,评估费等共计29425元。被告姜保卫辩称:维修费用过高;车辆贬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拖车费和停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费用过高;车辆评估费过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姜保卫只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所以我公司只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其它部分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反诉原告姜保卫反诉称:2013年7月31日,反诉被告程磊驾驶豫A8AT**号小型轿车与反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受伤,反诉原告所驾驶的豫QDB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反诉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77元。反诉原告车辆损失经评定为8035元,评估费用200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被告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此,请求反诉被告程磊赔偿反诉原告财产损失4365元,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227元;车辆损失2000元。反诉被告程磊辩称:反诉原告要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反诉原告诉求。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6时30分,在正阳县正付路付寨乡杨阁村韩台庄路段,原告程磊驾驶豫A8AT**号小型轿车由道路西侧进入正付路准备向南行使时,与被告姜保卫驾驶的沿正付路由北向南行使的豫QDB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姜保卫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保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磊所有的豫A8AT**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损失为42968元,花评估费1500元。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贬值损失20770元,花鉴定评估费2000元。被告姜保卫受伤后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5357.75元。被告姜保卫所有的豫QDB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损失为8035元,花评估费200元。被告姜保卫所有的豫QDB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反诉被告程磊所有的豫A8AT**号小型轿车在反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并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姜保卫向本院提起了反诉。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平均每天约20.6元,反诉原告姜保卫系农业人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公证书拖、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程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被告姜保卫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磊和被告姜保卫的车辆损坏,被告姜保卫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保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原告程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姜保卫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姜保卫应当对原告程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姜保卫所有的豫QDB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程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姜保卫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反诉原告姜保卫对反诉被告程磊和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起反诉,对反诉原告姜保卫的各项损失,应由反诉被告程磊承担赔偿责任,因反诉被告程磊所有的豫A8AT**号小型轿车在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反诉原告姜保卫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反诉被告程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反诉原告姜保卫系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原告程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1、车辆损失费按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42968元进行计算计款;2、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0770元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但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磊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2968元,因被告姜保卫所有的豫QDB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费用40968元,由被告姜保卫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2290.4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反诉原告姜保卫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进行计算,计款5357.75元,2、误工费按每天20.6元进行计算,共住院8天,计款164.8元(8天×20.6元);3、护理费按每天20.6元进行计算,共住院8天,计款164.8元(8天×2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8天,计款240元(8天×30元);5、关于营养费,反诉原告主张80元,因没有进行伤残评定,且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按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8035元进行计算;7、关于拖车费,反诉原告主张800元,虽然仅提供了正阳县畅通机械有限公司的收据一张,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产生,本院应予支持,但反诉原告主张停车费400元,属于间接的不合理费用,且也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上述各项共计14762.35元,首先由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27.35元,下余财产损失费6035元,反诉被告程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22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司法解释(第5稿)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姜保卫赔偿原告程磊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2290.4元;三、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姜保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727.35元;四、反诉被告程磊赔偿反诉原告姜保卫车辆损失费4224.5元;五、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程磊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姜保卫的其它反诉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5元,反诉费5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原告程磊的评估费1500元,被告姜保卫的评估费200元,合计2455元,由原告程磊承担1718.5元,被告姜保卫承担736.5元,原告程磊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程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仁杰审 判 员  闵继承人民陪审员  刘双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