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3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俊红诉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859号原告刘俊红,女,1966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密云县新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雷亚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天树,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温塔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内巡线路路南。法定代表人高连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温塔热力有限公司党总支副书记,住单位。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法人代表人李洪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策,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红与被告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温塔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塔热力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红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生,被告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树,被告温塔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清,被告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红诉称:2012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我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行至密云县经济开发区环岛南侧红绿灯往南约100米处时,电动车前轮陷入一无井盖的污水井内,我从车上摔下,牙齿磕到地面上,车辆也受损。我不知道井盖是怎么没有的,但应该是井盖的管理单位温塔热力公司疏忽所致。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是密云县经济开发区的产权单位,理应对此共同承担责任。且由于当天下大雨,雨水不能及时排除,水面高于地面,我无法看到污水井,也是导致我受伤的原因。而城市内的排水系统是被告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责任范围。如果说是雨水冲走了井盖,则被告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责任应该更大。综上,由于三被告的过错导致我受伤,故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0.94元、车辆损失2300元、手机损失1739元、鉴定费2100元、按照鉴定的中档次标准9颗牙齿的安装费27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829.94元;2.牙齿后续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是在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内受伤。开发区内的排水、排污设施不是我单位的管理责任范围,是由密云县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单独建设和管理的,因不存在我单位有不作为和侵权问题。我单位只认可县医院的诊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9颗牙都是摔伤所致。另外,原告的诉由是过错责任,但7月21日的大雨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应举证我单位有疏于管理的过错。牙齿的脱落也不会必然产生护理、误工、营养等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塔热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受伤过程予以认可。我公司是负责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内的供电、供暖、排水、排污等物业服务,导致原告受伤的井是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委托我公司负责管理的。事发时,该路段正在施工,井盖是由施工单位安装的。2012年7月21日下大雨属于天灾,之前的井盖完好,应当是雨量过大导致井内雨水将井盖顶起来。大雨当天,我公司也组织人员对开发区内道路进行巡护,故我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出事后我看过原告的伤,只缺失3颗牙,其他是松动,并不是9颗。原告没有鉴定伤残,则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鉴定费用。我公司只认可原告在密云县医院的诊断及医疗费用,其要求的误工等损失不合理,原告在2012年9月4日就已上班工作。被告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诉的受伤过程。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公共区域内设施、设备原由我公司负责,后我公司将开发区内的物业服务包括井盖的维护管理工作交给温塔热力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012年7月21日的大雨是特大暴雨天气,井盖被冲走,属于不可抗力。原告牙齿受到损害的颗数应当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也应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系密云县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及管理单位。开发区内的道路、供暖、排水、排污设施前期均由其负责管理。后被告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委托被告温塔热力公司负责开发区内设施包括污水井盖及雨水井盖的管理和维护等物业服务。2012年7月21日9时,密云县城区普降特大暴雨,持续时间达12小时。7月22日凌晨2时许,原告刘俊红从其工作单位下夜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经开发区内清华华环公司门前时,电动自行车前车轱辘掉进一无井盖的地井中,其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刘俊红在受伤后报警,密云县十里堡派出所出警。在接受安检回执单中,办案民警写明了刘俊红的上述受伤过程,并写明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密云县医院诊断,刘俊红“颌面部软组织裂伤,颌面部软组织擦伤,(牙齿符号)脱位,(牙齿符号)冠折、(牙齿符号)牙震荡”。除已报销的医疗费外,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0.94元。因经济赔偿问题,原告刘俊红诉于本院,并要求对其牙齿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及治疗费用、使用年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工作。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刘俊红撤回了伤残等级鉴定的要求。并在鉴定当日至北京市中关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上盖章单位)拍片检查,支付医疗费110元。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写明“被鉴定人刘俊红目前遗留(牙齿符号)缺失,(牙齿符号)根管治疗术后。为了提高生活质量,应进行牙齿修复治疗,可以进行(牙齿符号)烤瓷固定桥修复。因牙冠修复可使用和维持的年限取决于合理的设计、制作的质量和患者的使用情况等多种物理、化学因素的影响,根据材料不同,烤瓷牙价格差异较大,分为低、中、高档不同档次,一般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如提前结案,参照目前北京地区三级甲(最高的)等医院收费情况,可分为以下几种方案:(1)低档次冠修复(钴铬合金)约1500元人民币/颗(共9颗),共计13500元人民币/次,更换周期一般10年;(2)中档次冠修复(贵金属或金瓷)约3000元人民币/颗(共9颗),共计27000元人民币/次,更换周期一般15年;(3)高档次冠修复(锆金)约5000元人民币/颗(共9颗),共计45000元人民币/次,更换周期一般20年”。原告刘俊红为证明车辆及手机损失,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7月12日购买电动自行车、2011年10月15日购买手机的发票,金额分别为2300元及1738元。原告刘俊红未向本院提供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及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对事发当时正在下大雨、事发路段路面积水的环境均予认可。另查,被告温塔热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供暖服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密云县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密云国家基准气候站气象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首先确定谁是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内井盖的管理者。被告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明确表示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设施包括井盖曾由其负责管理,之后其虽将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内的物业工作包括井盖的管理又委托由被告温塔热力公司负责,但依据被告温塔热力公司的许可经营范围来看,被告温塔热力公司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则被告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应与温塔热力公司应共同承担管理者责任;被告温塔热力公司虽答辩称原告受伤路段正在施工建设,井盖由施工单位负责安装,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应承担管理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及温塔热力公司应否对因井盖缺失造成的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双方对井盖的缺失原因产生争议,但井盖缺失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作为井盖的管理者应意识到特大暴雨可能会发生的危险,理应在其管理区域加强巡护,履行检查义务,更应在积水路段设置专门人员管理。由于管理者的疏忽大意,致使井盖缺失后未能及时处理,造成了原告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故作为管理者的二被告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及温塔热力公司应当承担未尽到相应义务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012年7月21日系特大暴雨天气,有一定的特殊性,且原告在行车路过积水路段时也应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小心行驶,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有部分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及温塔热力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修复牙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鉴定结论,酌定按中档次冠修复的标准,支持9颗牙齿的修复费用,对其今后牙齿更换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的其他因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情况及密云县的经济水平予以酌定;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鉴定伤残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电动车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其使用情况予以酌定;对三被告答辩称只认可医院诊疗结果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温塔热力有限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俊红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一次牙齿安装修复费用等共计二万三千零四十一元一角六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北京温塔热力有限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俊红车辆损失一千一百二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原告刘俊红负担六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北京温塔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七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六元,由原告刘俊红负担六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温塔热力有限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负担四百零四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宁代理审判员 栗 茜人民陪审员 侯树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